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859,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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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859號
原 告 吳家臣

被 告 謝聰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000 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9頁)。
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後)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1年6月7日起以LINE投資股票帳號向原告佯稱:購買特定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36,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因而受有236,000元之損害。
被告提供人頭帳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本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兩造間互不相識,亦無任何給付原因存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匯款236,000元至系爭帳戶之利益,顯受有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伊也是被騙帳戶,伊並未因原告之上開匯款獲有任何利益,均為詐騙集團人員取走,原告就此部分事實,雖對伊提起詐欺罪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見,伊亦為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5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99號判處拘役30日,且於112年3月28日確定之事實(下稱前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7頁),又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原告確實於前揭時間匯款236,000元至系爭帳戶無訛(本院卷第77-85頁)。
被告既於前案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且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10月14日起(本院卷第3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000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
又本件原告係採選擇合併,本院既以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則原告所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酌,併此指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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