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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864號
原 告 黃妙菁
訴訟代理人 黃威智
被 告 張恩偉
徐朝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9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恩瑋於民國110年1月9日21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透過被告徐朝翊居間媒介,將張恩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徐朝翊,再由徐朝翊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
張恩瑋並於110年1月7日前某日,借用徐朝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於110年1月7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填寫「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設定上開門號作為一次交易密碼之收受門號【即簡訊OTP(One Time Password,一次交易密碼)接收門號】,並將申請數位金融帳戶所需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上開門號之易付卡,均透過徐朝翊(連同前揭甲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上開門號收受簡訊OTP密碼,上網輸入簡訊OTP密碼並上傳張恩偉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張恩偉名義申請上開銀行數位金融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甲、乙帳戶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曼菲」與伊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賺取高額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乙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徐朝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張恩瑋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陳述則以:承認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請求,被告張恩瑋於言詞辯論期日已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12頁),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張恩瑋敗訴之判決。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及111年度金簡字第390號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93、10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徐朝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59,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張恩瑋透過徐朝翊提供甲帳戶及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2人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59,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2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是就本訴部分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10年1月25日20時4分許 50,000元 乙帳戶 2 110年1月25日20時9分許 50,000元 3 110年1月25日20時45分許 32,000元 4 110年1月25日20時49分許 27,000元 合計 15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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