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868,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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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868號
原 告 陳永泰
被 告 陳宗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向伊購買汽車1輛,兩造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被告當場給付頭期款12萬元,餘款20萬元則以每年10萬元,分2期償還。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迄今仍積欠20萬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憑(本院卷第1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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