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869,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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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869號
原 告 黃瓊微
訴訟代理人 黃婷婷
被 告 王顥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25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聲明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12月19日與被告就伊所有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止,約定租金為每月18,000元,應於每月20日給付,伊並收取押金4,600元。

詎被告自112年5月20日起即未支付租金,伊分別於112年6月8日及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未獲置理,而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期終止後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費用。

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規定起訴。

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部分: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系爭租約第3條亦約定:「租金每月18,000元整,…」(見本院卷第37頁)。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19日簽立系爭租約,租期自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2月19日止,每月租金18,000元,被告並給付押租金4,600元予伊。

詎被告自112年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伊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經伊分別於112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繳清,未獲置理,而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期終止後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1-50、87-89、91、99、176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積欠之租金95,4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押租金4,600元後,應給付90,800元(計算式:18,000×5+【18,000÷30】×9-4,600=90,800),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3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依下列約定辦理:二、水費:由乙方(即承租人)負擔。

三、電費:由乙方負擔。」

(見本院卷第37頁)。

查原告主張伊代墊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2、3之電費及水費,業據提出電費繳費憑證、電費繳費憑證及瓦斯繳款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113、11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之9,879及附表編號3之1,946元,尚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625元(計算式:90,800+9,879+1,946=102,625),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02,6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112年5月20日至同年10月28日房租 95,400元 90,800元 2 代墊之112年5月20日至同年9月25日電費 9,879元 9,879元 3 代墊水費 1,946元 1,946元 合計 107,225元 102,6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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