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張恩偉、被告洪吉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恩偉、洪吉春連帶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吉春、張恩偉如以10萬3,209元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張恩偉、洪吉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吉春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 二、被告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恩偉、
-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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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870號
原 告 黃獻儀 住○○市○○區○○街000號9樓
被 告 張恩偉
洪吉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75號),本院於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恩偉、被告洪吉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3,209元,及被告洪吉春自民國(下同)112年4月21日起;
被告張恩偉自112年4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恩偉、洪吉春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吉春、張恩偉如以10萬3,2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張恩偉、洪吉春、廖敏傑應賠償原告10萬3,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訴訟繫屬中就被告廖敏傑部份,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75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
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張恩偉、洪吉春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3,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
均基於同一事件,核屬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恩偉、洪吉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吉春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0年4月5日17時許,與第三人閆○○聯繫,約定以6萬元之代價,向閆○○收購2本銀行帳戶,被告洪吉春並指示不知情之廖敏傑於110年4月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寶成門市」,向閆○○收取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前開帳戶資料),廖敏傑再於同日將前開帳戶資料轉交予被告張恩偉,由被告張恩偉提供予「林毅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轉交5萬元之代價予閆○○。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9日15時33分許,誘騙伊以手機軟體「YSBX」操作投資,一開始讓伊操作獲利成功提領2次,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4月7日19時2分許、110年4月7日19時3分許,各匯款5萬3,209元、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而原告因被告張恩偉、洪吉春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10萬3,209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揭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3,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恩偉部份:伊對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然伊認為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伊僅願賠償1/3,其餘部份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洪吉春部份:伊否認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伊就刑案部份業已提起上訴,伊僅是介紹第三人接洽被告張恩偉辦理貸款,伊並未收購前開帳戶資料,伊僅承認曾指示廖敏傑將前開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張恩偉,伊原本希望第三人閆○○自行將前開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張恩偉,但閆○○要求伊協助,被告張恩偉及閆○○均為伊之客戶,伊之本意僅為介紹二人認識辦理貸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洪吉春以6萬元之對價收購前開帳戶資料,被告張恩偉則將收購前開帳戶資料之對價5萬元,經不知情廖敏傑交付閆○○,被告張恩偉並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洪吉春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洪吉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嗣經被告洪吉春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被告洪吉春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9頁、第75-88頁、第135-13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一審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張恩偉亦表示對前揭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至被告洪吉春固抗辯:否認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伊僅協助被告張恩偉、閆○○認識、借款而已云云,然此業經前揭一、二審刑事判決認定為無理由,被告洪吉春復未於本院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辯詞,衡酌上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前述方法收購前開帳戶資料後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點、匯款共計10萬3,209元至前開帳戶,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前述,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賠償。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10萬3,209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
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就其中被告洪吉春部分,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0日送達被告洪吉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頁),就被告張恩偉部分,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8日送達被告張恩偉,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就被告洪吉春部分,應自112年4月21日起算;
被告張恩偉則應自112年4月29日起算,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恩偉、洪吉春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3,209元,及被告洪吉春自112年4月21日起;
被告張恩偉自112年4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份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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