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874,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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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874號
原 告 林佩苓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被 告 吳佩樺
訴訟代理人 洪瑞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十分之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凱橋路段,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宋秉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宋秉橙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再向前碰撞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系爭事故造成伊有下背挫傷、右膝挫瘀傷及頸部挫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陳述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書應為120元、中證脊椎骨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應為100元,再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過高,又原告得據以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薪資應僅為本俸41,000元,且精神慰撫經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見本院卷第27-31、63-86頁)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有無理由,分敘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因該等傷勢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及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就診接受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2,070元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見本院卷第29、31-39頁)附卷為憑,被告抗辯醫療費用中,原告支出之112年2月16日及3月16日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書應各為120元,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應為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然並未說明其主張應以120元及100元計算之依據,且原告此部分費用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並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7-31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被告另抗辯112年2月20日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50元應予扣除,本院審酌原告僅提出112年2月16日及3月16日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書,已足以證明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原告既未提出112年2月20日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書,復未證明該診斷證明書之支出有何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當屬有據,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920元(計算式:2,070-150=1,920)。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920元部分,業經提出車資試算圖(見本院卷第39-41頁)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188頁),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專人半日看護2週必要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11月7日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188頁),本院認原告就親屬間照護以全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符合市場行情,尚屬合理,故半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原告雖稱半日看護費應不得低於2,112元,否則有違反勞基法之虞等語,然是否違反勞基法與原告每日看護標準分屬二事,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6,800元(計算式:1,200×14=16,8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休養並專人看護2週,故受有14日不能上班損害,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2年11月7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9、16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僅爭執原告得據以計算薪資數額,應僅以本俸41,0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原告就每月平均薪資之計算標準,自應以其所受領之經常性之給予為基準計算。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應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3個月平均薪資換算日薪即3,026元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13頁),惟原告所提者為112年1至3月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43-47頁),並非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薪資明細,並不可採,而應以原告後補正之111年10月至112年3月份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43-47、195-199頁)為計算基礎,上載原告每月本俸為41,000元,並有每月伙食津貼2,000元及交通津貼3,000元,依上說明,此亦為原告所得領取而應計入經常性薪資之範圍,是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6,000元(計算式:41,000+2,000+3,000=46,000),被告抗辯應僅以原告每月本俸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云云,並不足採。

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21,467元(計算式:46,000÷30×14=21,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乙車折損價值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亦得請求減少之交易價值,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52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仍會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未曾發生事故同款車輛相較,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具交易價值上貶損,故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已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該差額,自得請求賠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79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縱經修復,價值仍會減損13萬元等節,業據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43-1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自堪採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業務副理,月薪約9萬餘元,111年名下有所得2筆及土地、田賦共4筆;

被告為專科畢業,現職為公司行政人員,月薪約28,000元,111年名下有所得3筆及土地、田賦共2筆、投資2筆(見本院卷第43-47、103、137、188頁及證物袋),兼衡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見本院卷第27、29頁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的撞擊情況(見本院卷第81-86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⒎末查,原告自陳就系爭事故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堪以採信。

是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1,107元(計算式:1,920+920+16,800+21,467+130,000+30,000=201,10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10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2,070元 1,920元 2 交通費 920元 920元 3 看護費 35,000元 16,800元 4 工作損失 42,364元 21,467元 5 車輛折損價值 130,000元 130,000元 6 慰撫金 100,000元 30,000元 合計 301,354元 201,1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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