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875,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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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875號
原 告 黃柏霖
訴訟代理人 王偉龍律師
被 告 森那美起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族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志成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兩造間購車契約法律關係,就本金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76,877元(本院卷第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274,900元(本院卷第2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向被告購買韓國KIA車廠2022年式SORENTO車型1輛(下車系爭車款),約定價金為163.9萬元,伊已依約支付定金3萬元(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載明預定交車日為「111年吉月吉日,依到港日為主」,且被告業務人員亦曾承諾於111年2月底交車。

詎被告迄至交車最後期限即111年12月31日仍以韓國原廠缺車為由遲延交付車輛。

嗣因韓國原廠於112年12月6日公告逐步停產系爭車款,並決議不再分配系爭車款予被告,故被告於銷售系爭車款前,未能確保得依約交付車輛即貿然出售,自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給付不能,應加倍返還定金6萬元,及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274,900元。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49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僅為韓國車廠在臺經銷商,對於原廠配給車款、數量及船運期程均無權置喙,且111年起更因疫情嚴峻、戰爭、車用晶片短缺及供應鏈中斷等因素影響系爭車款生產,故上開給付不能狀態非可歸責於伊,自不負賠償或加倍返還定金之責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6頁)㈠被告為韓國KIA車廠在我國經銷商。

㈡兩造於110年12月25日就系爭車款成立系爭契約。

㈢系爭契約預定交車日欄位記載「111年吉月吉日,依到港日為主」。

㈣原告已於110年12月26日依買賣契約約定交付3萬元定金。

㈤系爭車款於112年12月6日確定陷於給付不能。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57頁)㈠系爭車款給付不能,可否歸責於被告?㈡如屬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4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系爭車款給付不能,不可歸責於被告:⒈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固有明文。

原告主張應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自應由原告證明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⒉觀之系爭契約預定交車日既載明「111年吉月吉日,依到港日為主」等詞,且契約條款第2條亦約定「標的物規格、顏色之變更或停止供應:……本契約標的物之車輛因供應商改良、變更或停止供應,致業者不能依照原約定交車者,業者應即通知消費者……」等語(本院卷第23、25頁),可見被告對於系爭車款能否交付或交付期程,均繫乎韓國原廠車輛供應情形;

而系爭契約於110年10月25日成立時,亦無證據顯示斯時被告確定無法於111年間如期交付系爭車款,則被告如依其與韓國原廠間通常進貨進度,向原告表明預計交車日期,本難遽指為可歸責於被告。

⒊再由卷附111年4月7日「晶片荒、有單也無法生產。

現代在韓積欠逾百萬台」新聞資料,其內文另敘載豐田汽車因受晶片短缺影響,4月產量減少17%等語(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佐以被告於111年7月7日發布聲明,亦已明揭系爭車款因受疫情導致原物料短缺、供應鏈不穩及111年烏俄戰爭影響等因素影響,導致缺料問題雪上加霜(本院卷第189頁),足見車用晶片短缺等因素牽動汽車產能,影響效應衝擊全球,並非無獨有偶發生於韓國車廠,且國際戰事爆發亦非兩造於110年間締結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堪認此等事由客觀上並非可歸責於兩造,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給付不能為不可歸責事所致,尚非無據。

㈡復按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4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定金3萬元,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款無法如期交付,既不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9月8日(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㈠ 所受損害 163,900元 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 ㈡ 所失利益 51,000元 舊車交易價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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