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87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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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877號
原 告 李國富
訴訟代理人 李國安
被 告 李炳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間,分別向伊及訴外人李國安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25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以清償被告對地下錢莊積欠之債務,被告並書寫借據2紙。

詎被告未清償上開借款,且李國安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如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即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適用同條第1項及第3項本文視同自認之規定。

㈡經查,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係依公示送達通知,依前揭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視同自認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37萬元,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有借貸合意及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雖據提出借據2紙及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18、19頁),然借據僅能證明兩造間借款合意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金錢交付之事實,且原告自承本件借款係以現金交付,並無其他證據提出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37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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