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88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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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883號
原 告 蘇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被 告 顏雷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二聖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大拇指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128,036元、交通費用21,600元、機車維修費用43,050元、不能工作損失658,718元、勞動力減損124,881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744,405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9,996元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等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㈠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128,036元(含醫藥費30,036元、醫療材料費23,000元、看護費75,000元,共30日,1日2,500 元),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19、第23至113頁),核其內容均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往返醫院支出計程車車資,共支出交通費用21,600元(含阮綜合醫院共14次,每次來回400元,齊德中醫復健共40次,每次來回400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在治療期間行動不便,衡情自難以自行騎車、開車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方式前往醫院診所,是原告主張其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尚屬合理,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

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43,050元,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9頁)。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8月(見112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影卷第4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10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62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3,050÷(3+1)≒10,7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3,050-10,763) ×1/3×(2+1/12)≒22,4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3,050-22,422=20,628】,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628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10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業經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薪資袋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279頁),本院審酌原告本在簡餐店工作,每月薪水本薪為36,000元,含全勤獎金則為38,000元,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受傷,嗣後住院、手術、在家休養、復健迄今而無法工作,故計算至112年7月31目,共計11個月22日,受有444,968元損失【計算式:38,000元×11月+(38,000元÷31日×22日=26,968元)=444,968元】。

另查,原告原本工作時間為每日8小時,目前為每日3小時,故每月薪水變成14,250元,則較原來每月薪水減少23,750元。

準此,原告自112年8月1日迄今計算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薪水減少23,750元,其總數為213,750元【計算式:每月減少薪資23,750元×9月=213,750元】。

準此,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受傷至113年3月31日止,不能工作損害為658,718元【計算式:444,968元+213,750元=658,718元】。

㈤勞動減損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増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

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事發之前身體健康、可獨立工作、生活,惟因被告過失行為致伊減損6%勞動能力,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2月6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10041號函檢具之甲○○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經FEC rank、職業別、年齡調整、脊椎系統之全人勞動力減損為6%」等語(本院卷第58頁),是以第1年減損27,360元(即38,000元×6%×12月),以五年遞減計算之,其金額為124,881元【第1年27,360元+第2年26,057元+第3年24,873元+第4年23,791元+第5年22,800元=124,881元,元下四捨五入計算之】,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失勞動能力之共計124,881元,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國小肄業,目前擔任廚房人員;

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服務業等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744,405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53,863元(醫療及看護費用128,036元+交通費用21,600元+機車維修費用20,628元+不能工作損失658,718元+勞動力減損124,881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1,253,863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不爭執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9,996元(本院卷第272頁),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

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1,173,867元【計算式:1,253,863元-79,996元=1,173,867元】,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3,8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附民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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