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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88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陳威龍
被 告 潘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貳拾肆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8日向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6年7月10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年息0.8%加碼年息16.08%按月計付(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16.88%),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遵期清償,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1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154,524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之違約金2,452元,合計156,976元未還,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976元,及其中154,524元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已到期違約金計算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
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被告既有未遵期清償借款之情形,所欠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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