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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890號
原 告 葉建成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葉佐民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7月31日因繼承而取得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8分之4,兩造之應繼分相同,並於67年3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時,約定原告之應繼分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當時未簽訂書面契約。
嗣原告為明確兩造間法律關係,遂於90年11月29日與被告簽訂書面之協議書(下稱系爭90年協議書),以書面記載原告之應繼分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再於98年10月28日由被告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暨兩造身分證明,以原告為請求權人,被告為義務人,向地政機關申辦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之預告登記,原告已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土地其中一半即18分之2為原告所有,被告應移轉登記予伊,縱認無信託關係兩造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此,爰依系爭90年協議書及信託、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就兩造於系爭土地間成立信託契約舉證證明,系爭土地謄本亦無任何信託登記之註記,98年所為土地預告登記僅為了確保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擅自出賣應有部分,000年0月間兩造簽訂協議書並經公證(下稱系爭100年協議書),於系爭土地未出售前原告均不得有任何請求行為,更可證兩造間並無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4之真正所有人,依系爭90年協議書原告因特殊原因信託登記給被告,縱認無信託關係,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2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90年協議書是否存在有效成立之信託契約?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90年協議書是否存在有效成立之信託契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90年協議書第1項後段記載:「乙方(即原告葉建成,原名葉千業)因特殊原因將應應繼承部分(即全部土地二分之一)信託登記予甲方(即被告)。」
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固稱「特殊原因」已表明存在信託目的云云,然不動產登記之原因本屬多端,「特殊原因」四字並不能排除原告未繼承土地之其他原因存在的可能,況系爭土地並無信託登記,而於98年另為預告登記,可見系爭90年協議書記載內容與真實情形不符,不足以作為兩造間存在信託契約之佐證。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信託契約,卻未就契約行為之有效性,及信託目的、行為為何舉證證明,難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難可採。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⒈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2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縱認兩造間未符合信託要件以致信託關係不存在或無效,然被告既不否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18分之2之應有部分存在,又於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預告登記,以保障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請求權,則系爭90年協議書應足認係以原告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
被告固不爭執系爭90年協議書形式上真正,惟否認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及原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2實質所有權人。
經查,兩造於100年5月9日簽訂之系爭100年協議書第6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已對葉佐民辦理預告登記之土地(含本案之系爭土地,共12筆),若將來出售,乙方(即被告)因積欠銀行或其他人之債務,應由乙方自行負責處理,不得要求甲方分攤何債務。
出售所得價金,甲方應分配依預告登記所載之比例。
惟於該些土地未出售前,甲方不得有任何請求知為。」
(見本院卷第136頁),依系爭100年協議書兩造約定原告僅得於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後依預告登記之比例請求分配價金,除此之外,原告對系爭主地並無其他請求權,且該協議書己經民間公證人認證無誤,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⒊原告復主張:無論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係信託抑或借名登記,原告對系爭土地有2/18應有部分乙節,既為被告於系爭協議書所不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依法即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公證人認證之協議書第6條顯然於實質上限制原告基於共有人身分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違反民法第823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
惟查,系爭100年協議書為兩造為預告登記後 2年向民間公證人為該協議認證,確保訂約之兩造對協議書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並且依認證書第4點兩造對各項條款均已明瞭,足見兩造已就「原告對系爭土地僅有土地出售後價金分配請求權,並無其他請求權」一事知之甚明,並且達成合意。
復依系爭90年協議書第2項約定:「上揭上地未經雙方同意,不得向第三人借款或贈與、售予他人」 (見本院卷第65頁),該約定係為避免祖產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落入外姓人之手。
從上開系爭100年協議書第6條及所有權移轉請求權預告登記之效果以觀,可證被告所述,兩造之目的係為避免系爭土地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落入他人之手,無意訂立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屬實。
㈢綜上,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存在有效成立之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且於98年預告登記之後訂立並經公證之系爭100年協議書,可證原告並無所有權移轉請求權,故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90年協議書及信託、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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