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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01號
原 告 陳麗雪
被 告 蘇毓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5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於民國111年7至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興德店,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尚傑」,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1日13時50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48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1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答辯略以:伊當時係為申辦貸款,遂順應網路上業者要求提供雙證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包裝財力證明、獲得較高貸款額度,事後發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
伊同為遭詐騙之受害人,且未獲任何犯罪所得,故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情,有卷附匯款申請書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中信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5至8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亦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24頁)、電子卷證可憑,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包裝財力,始將中信帳戶提供予貸款業者。
惟查: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當時申辦貸款時,是使用家裡的筆電,以網路連接臉書的小帳向業者洽詢。
事後電腦重灌,已找不到當初的對話紀錄,也忘記小帳的帳號密碼等語(本院卷第89頁),足見被告從未提出相關申辦貸款之證據,亦未留有業者任何聯絡資料,則是否確有以辦理貸款為名取得中信帳戶資料一情,已難置信。
⒉又被告於交付中信帳戶資料時,為年逾三旬之成年人,佐以其自述高職畢業、曾從事餐飲業十餘年,及先前已有辦理軍公教信用貸款經驗(本院卷第85頁),可認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及功能亦有所認知,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是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時,主觀上對提供帳戶予他人,有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用途,應可預見。
再被告於偵查中另陳稱:伊交付帳戶時,知道對方要包裝財力證明、包裝金流,亦知悉他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得任意使用其帳戶(本院卷第88至89頁),足徵被告斯時主觀上已認識將有金流轉入中信帳戶,目的係為美化帳面,然其在毫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情況下,對於該等金流來源是否正當既無從查證且毫不在意,竟為圖得貸款之利益,仍出於己身利益無損之僥倖心理,就對方所稱帳戶用途真偽、適法性只要無損其自身利益,其餘均漠不關心,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主觀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甚明。
㈢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2日(附民卷第9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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