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905,2024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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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05號
原 告 李建逸
訴訟代理人 王慧茹
被 告 曾于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9樓之13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23,5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台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0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9樓之1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6,000元,押租金為1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嗣系爭租約租期屆滿,迭經伊催討返還系爭房屋未果,被告負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責。

另經扣抵上開押租金及被告於租約屆滿後曾匯款18,000元,伊尚得自112年8月1日起,請求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系爭租約影本、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頁)。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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