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906,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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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蘇震
被 告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一)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未能悉數清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累計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6,114元及利息未清償;

(二)向原告申請小額消費性貸款,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息以週年利率14%固定計息,如遲延還款,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額度內動用貸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1,3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且迭經催討無效;

(三)復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20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利息自民國94年8月10日起至94年11月9日止,按年息1.68%固定計息,另自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9%計算之利息。

如未按期給付,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

後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10月31日止,即未再繳款,尚欠本金109,9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信用卡歷史帳單、受信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綜合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小額消費性 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好好款貸專案申請書、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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