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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21號
原 告 蔣豐裕
訴訟代理人 蔣麗莉
被 告 鮑孝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三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3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5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並以該確定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23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效果後,復持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屏東地院聲請99年度司執字第18465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而經屏東地院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後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分別向屏東地院及本院聲請如附表二編號3至6之強制執行事件,其中被告於100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如附表二編號4之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所憑之債權請求權,固因而中斷請求權時效,然被告遲至106年2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如附表二編號5之強制執行事件,而自100年8月10日至106年2月24日之5年餘間,被告均未曾主張或請求,伊自得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為由,拒絕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借款新臺幣(下同)154,500元予原告,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屏東地院及本院聲請過強制執行;
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原告自應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屏東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230號強制執行事件、99年度司執字第18465號強制執行事件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嗣以該債權憑證分別向屏東地院與本院聲請如附表二編號3至6之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有屏東地院112年12月12日屏院昭文字第112000135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附表二編號4至6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消滅時效完成即屬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故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
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亦不因聲請強制執行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
而此所謂之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
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執以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屏東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465號債權憑證,其原始執行名義為屏東地院97年度司票字第5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亦不因聲請強制執行而延長為5年,仍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之3年時效規定,且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仍需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中斷本票之請求權時效。
而被告於100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附表二編號4案件受理在案,嗣因執行無效果,被告後復於106年2月24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所憑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已逾3年間未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且依前揭說明,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一節,堪以認定。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於100年8月30日起至106年2月24日止有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則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且此消滅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事由之發生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抗辯兩造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係被告得否向原告另訴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給付之事,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依系爭本票裁定所為執行程序事件,分屬二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94年3月4日 50,000元 94年3月4日 TS144804 2 94年3月4日 50,000元 94年3月4日 TS144805 3 94年3月4日 54,000元 94年3月4日 TS144806
附表二:
編號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日期(民國) 案號 執行名義 執行結果 1 * 屏東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230號 屏東地院97年度司票字第57號 執行無效果。
2 * 屏東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465號 屏東地院97年度司票字第57號暨確定證明書 執行無效果。
3 * 屏東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472號 系爭債權憑證 執行無效果。
4 100年8月30日(聲請狀之收文戳章所載日期)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5465號 系爭債權憑證 執行無效果。
5 106年2月24日(聲請狀之收文戳章所載日期)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756號 系爭債權憑證 執行無效果。
6 112年9月8日(聲請狀之收文戳章所載日期)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6332號 系爭債權憑證 經本院以112雄簡聲字第101號裁定原告供擔保停止執行。
*註:經本院向屏東地院調取本表編號1至3之執行卷宗,經屏東地院112年12月12日屏院昭文字第1120001358號函覆上開卷宗因均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故不予臚列此部分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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