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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27號
原 告 楊宥緁
被 告 鄧凱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4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01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3,0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竟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侵害方式」欄所示方式傷害、恐嚇或侮辱原告,致原告受有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損害,被告應法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3,0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遭被告以如附表「侵害方式」欄所示方式傷害、恐嚇或侮辱,侵害原告身體、名譽權等情,有卷附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INSTAGRAM網頁截圖、檢察官勘驗報告及兩造INSTAGRAM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5至50、57至63頁)。
又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犯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罪在案,亦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17頁)、電子卷證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確認相符(本院卷第39頁)。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查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⒈查原告主張於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時間遭毆打而支出就醫醫療費42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安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5頁),核與上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應診日期相符,堪信確為因遭被告毆打所致必要支出。
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暴力行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而有支出身心科醫藥費2,590元一節,亦據其提出佳欣診所診斷證明書、和誼診所診斷證明書(診斷均為傷後壓力症)及就診單據為憑(附民卷第15至39頁)。
佐以原告於111年3月10日首次遭逢暴力侵害前並無身心科就診紀錄,此後始陸續前往看診等情,有原告健保就醫紀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9至50頁),衡情在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之下,鮮有可能無端前往身心科就診,可認原告所罹上開精神症狀,確係肇因於被告非理性行為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醫藥費數額,自屬有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就被告之暴力行為,侵害身體及名譽權,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從事醫療業,月薪約3萬元;
被告為高職肄業,名下無財產等節,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5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各次侵害行為,以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53,010元(計算式如附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10元,及自112年6月3日(附民卷第4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台幣) 編號 時間 地點/網站 侵害方式 原告請求項目/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㈠ 111年3月10日中午某時許 被告住處內 基於傷害意思,徒手推原告致撞擊餐桌椅,再出拳毆打原告頭部、掌摑臉部,致其受有右手挫擦傷、雙下肢多處瘀傷、受傷後雙頰及右肩疼痛等傷害。
醫藥費 420元 420元 精神慰撫金 125,000元 20,000元 ㈡ 111年4月9日凌晨某時許 高雄市○○區○○街000○0號5樓租屋處內 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歐打原告手臂,致其受有右肩疼痛併瘀傷、右上臂瘀傷等傷害。
精神慰撫金 125,000元 15,000元 ㈢ 111年4月28日某時許 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INSTAGRAM網站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意思,以其所申辦使用帳號「deng_machao」,向原告傳送「我就是我,我不怕啊,之前10個人都攔不住我了,賠了25萬,亂砸東西檳榔攤機車店家我都砸啊,我怕?幫我分享,截圖先,嘿嘿(愛心符號),啊不要讓我尬到,不然我請他們吃子彈」、「懂?我講真的,不要逼我,兄弟我也認識很多」、「OK啊,我會讓你沒辦法生活 」等訊息,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精神慰撫金 125,000元 10,000元 ㈣ 111年5月31日某時許 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INSTAGRAM網站 基於公然侮辱意思,使用上開帳號發表內容為「甘我屁事?甲○○小姐」文章,並上傳「甘妳什麼事嘛,那我匯錢給妳,匯錢給妳,甘我屁事啊,蛤!說說看啊,幹妳娘機掰ㄟ。」
影片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名譽。
醫藥費(為㈠至㈣累積身心科就診費用) 2,590元 2,590元 精神慰撫金 125,000元 5,000元 合計 503,010元 53,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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