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946,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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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黃富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5,883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5,8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8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台幣(下同)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週年利率8.99%計算,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逾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3年6月18日起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85,88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報紙公告及放款賬卡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3至20、41頁),並據臺東企銀之承受銀行即澳商澳聖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函覆上開借款數額無訛,有該行112年11月30日112奧聖(執)字第289號函及借款帳務明細存卷為佐(本院卷第35至37頁)。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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