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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51號
原 告 賴佳君
訴訟代理人 蔡清源
被 告 史均宇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6日之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修」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門號遂行詐欺犯行。
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以訴外人周子婷之名義,於110年9月26日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並藉由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進行簡訊認證,再於111年8月中旬,邀原告加入LINE「舒涵股市輔導社」群組,佯稱:連結BoxCoin虛擬貨幣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1日13時4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因而受有18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刑事判決可證。
被告刑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且不應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係作非法使用,藉此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4月18日起(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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