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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被 告 黃奕雄即豆豆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核定通知書及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自110年6月30日後,按中華郵政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275%計(逾期時為3.87%)。
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給付,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
後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6月6日止,即未再繳款,尚欠本金127,6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已於112年12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43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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