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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68號
原 告 蔡豐澤
被 告 彪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喬茵
訴訟代理人 韓育善
被 告 羅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朝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57分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大中一路由西往東左側路旁。
適有被告羅朝忠駕駛被告彪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乙車)沿大忠一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至甲車停車處時,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向左偏行駛時,撞擊甲車(下稱本件事故),伊為此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而羅朝忠受雇於彪益貨運有限公司,因駕駛彪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乙車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羅朝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彪益貨運有限公司則以:被告僅提出拖車費用3,500元之單據,其餘損失均未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
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
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羅朝忠於上開時、地駕駛彪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乙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等情,業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修復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25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第5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羅朝忠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而羅朝忠駕駛之乙車,其外觀印有「彪益貨運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證物袋),衡諸常理,該車既於外塗有「彪益貨運有限公司」之文字,且外觀明顯為載送貨物之曳引車,自應認該車駕駛羅朝忠確有被彪益貨運有限公司使用而為之服勞務,依上開說明,被告間具有僱傭外觀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損害,其中就原告支出甲車拖吊費用,原告自承僅能提出部分單據即3,500元,有拖吊單據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復為被告彪益貨運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然原告就其餘請求項目即甲車內物品財物損失14,500元、甲車毀損18萬元,均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亦自承無法提出單據證明、不請求將甲車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而甲車毀損之代步交通費557元部分,亦自承為伊兒子女友搭乘Uber所支出,非伊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告既無法就上開項目之請求盡舉證責任,自應就此部分主張受敗訴之不利益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1 拖車費 6,000元 3,500元 2 車內物品損毀 14,500元 0元 3 交通費(Uber代步) 557元 0元 4 車損 180,000元 0元 合計 201,057元(原告僅請求200,000元) 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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