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970,2024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70號
原 告 李靜雯
被 告 孫國峻

廠茂紙器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志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46,05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46,0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本金部分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265,983元(附民卷第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1,226,053元(本院卷第2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孫國峻受雇於被告廠茂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廠茂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1時38分許,駕駛廠茂公司所有車牌號碼YP-0758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武廟路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其車輛後車斗尾門未能關閉良好而掉落路面,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孫國峻後方,見狀閃避不及,擦撞後車斗尾門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下頜骨骨折、頭部外傷、下顎撕裂傷、下背及臀部挫傷、左肩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合計1,226,053元,且孫國峻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廠茂公司為孫國峻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6,053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以:伊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肇事責任,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7頁)㈠孫國峻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其車輛後車斗尾門未能關閉良好而掉落路面,造成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孫國峻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㈢廠茂公司為孫國峻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損失,被告不爭執該支出數額及必要性。

㈤原告目前尚未請領強制險理賠。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查孫國峻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本院卷第116頁),並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14頁)、電子卷證可憑,且廠茂公司為孫國峻之僱用人,依法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復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⒈附表編號㈠至㈣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173,659元、就醫交通及醫院停車費1,315元、修車費8,800元、薪資損失42,279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蕭宏儒診所、光澤診所、真美牙醫診所、樂群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就診單據(附民卷第31至89頁);

計程車乘車證明、高雄長庚停車場電子發票證明聯(附民卷第113至115頁);

大豐機車行修車明細(附民卷第117頁);

原告在職證明書、發薪明細、薪資條、請假證明(附民卷第119至135頁),並經本院原告雇主得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原告薪資損失數額無訛(本院卷第173至183頁),且上開數額均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㈤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從事醫美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汽車2部等節,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29、23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73,659元、就醫交通及醫院停車費1,315元、修車費8,800元、薪資損失42,279元及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346,053元(計算如附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6,053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本院卷第10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㈠ 醫療費 173,659元 173,659元 ㈡ 就醫交通費及醫院停車費 1,315元 1,315元 ㈢ 修車費(已扣除折舊數額) 8,800元 8,800元 ㈣ 薪資損失 42,279元 42,279元 ㈤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120,000元 合計 1,226,053元 346,053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