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66,648元,及自民國112年4
-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2,8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66,648元為原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許美玲即和發汽車商行於民國109年12月2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授信合約
- 五、從而,原告依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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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7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晨皓
被 告 許美玲即和發汽車商行
李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66,64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20日止,按年息0.25%;
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2,8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66,6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許美玲即和發汽車商行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邀同被告李進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5日起至115年1月4日止,借款利息自首次動用日起至融通期限屆至日止,按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訂約時為年息0.1%)加碼年息0.9%;
自融通屆至後至本約迄日,按原告牌告新台幣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91%(本件為2.5%)。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轉催收前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應依上開牌告利率加碼年息3%計付遲延利息(本件違約時計為4.59%),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2年4月21日起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前本金266,64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授信合約書、借款/保證支用書、歸戶資料查詢表、放款帳號歷史查詢資料、變動利率表、存證信函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33頁)。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經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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