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974,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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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74號
原 告 鄭莞馨
被 告 吳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簽訂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書),約定伊出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被告出資75萬元,共同投資「穆夏髮藝剪髮」事業,伊期滿1年後得收回所投資之全部資金。

伊於111年12月20日起向被告表示欲收回所投資之25萬元,詎被告僅支付4萬元即未再還款。

兩造遂於112年3月2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自112年4月起,於每月1日給付3萬元,以清償剩餘之21萬元,然被告於112年5月2日、6月16日分別匯款15,000爰、12,000元及3,000元後,仍積欠18萬元拒不返還,爰依系爭投資契約書及系爭協議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投資協議書、系爭協議之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3頁、81-18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書及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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