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邢長興
被 告 李垂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6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申辦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自94年1月26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6日平均攤還本息,以週年利率13%固定利率計息,被告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尚積欠本金155,756元。
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齊,伊並經臺東企銀讓與對被告之債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9-18、37-38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