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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85號
原 告 曾俊霖
被 告 陳彥錞
訴訟代理人 洪瑞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晚間8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國道1號367.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同向前方由伊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伊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事件)。
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260元,復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萬元,且受精神上痛苦,而有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5萬元,此外,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為租車代步,而支出租車費用9萬元,共受損害223,26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傷勢輕微,當不至於不能工作,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此外,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車廠於同年12月20日交車,核計修車所需時間僅33天,原告主張租車代步時間長達45天,其中逾33天者尚難認屬必要費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於事發時駕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在系爭地點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肇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1624號電子卷證光碟之警卷第20至30頁),堪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
又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輕微腦震盪,致噁心、想吐、耳鳴,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25至39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經查: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有輕微腦震盪,而支出醫療費3,26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7至23頁),堪信實在。
㈡又原告主張因傷休養4個月,按每月薪資2萬元計算,共受不能工作損失8萬元等情,被告否認之。
查:⒈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因陸續出現噁心、想吐、耳鳴等症狀,自事發時起至112年3月2日止,持續在國軍高雄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在此期間經醫囑休養,而原告於112年3月2日回診時,醫師仍認有再休養2週之必要,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25至39頁),堪認原告自111年10月31日事發時起至112年3月16日止(即自112年3月2日起算2週之末日),共4個月又16天,確有休養之必要。
⒉原告獨資經營榮大電機行,以五金批發、機械批發及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為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原告所營事業係以買賣批發為主要營業項目。
參諸榮大電機行111年4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銷售總額顯示,事發前6個月(即111年4月至同年9月,首月計入,下同)榮大電機行之每月平均銷售額為225,788元(見本院第123至127頁,計算式:[458,700+473,230+422,800]÷6=225,78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較諸事發後4個月(即111年10月至112年1月)榮大電機行之每月平均銷售額為242,089元(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計算式:[456,655+511,700]÷4=242,088.7),可知系爭事件發生後,榮大電機行之每月平均銷售額尚較事發前為高,其營收不受原告休養所影響。
佐以榮大電機行於110年度營業淨利為112,001元,於111年度(即系爭事件發生當年度)營業淨利為150,000元,有110、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5頁),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於111年度申報之薪資所得及營利所得共659,621元,較諸前一年度(即110年度)申報之薪資所得及營利所得322,968元為高(見本院卷末證物袋)等一切情形,亦難認原告之收入有何因系爭事件休養而短少情形。
⒊原告固提出自行製作之員工請假單、扣薪單,主張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2月止(共4個月),因請假每月遭扣薪2萬元,共扣薪8萬元云云(見附民卷第41頁,本院卷第45頁),惟前開請假單、扣薪單性質上係屬原告片面製作之私文書,且扣薪單之內容與前揭原告申報薪資所得及營利所得之結果不合,且未據原告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執此遽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基礎。
原告前開主張因乏證據證明,為不足採。
㈢再者,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之人,獨資經營榮大電機行,每月收入約3萬元,其名下有汽、機車各1部,但無不動產;
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以擺攤維生,每月收入約25,000元,其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0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原告傷勢輕微,但受腦震盪症狀困擾,在神經外科門診持續診療達4個月,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五、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2項亦有明定。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自111年11月4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共45天)須租車代步,按每天租金2,000元計算,共額外支出租車費9萬元等情,被告固不否認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惟抗辯租車所需必要費用應以33天計算云云。
查:㈠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有行照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件致車尾受損,有偉修工坊車輛估修單為憑(見附民卷第47頁),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致須另租車代步,而有支出租車費用之必要,應屬可採。
㈡又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將系爭車輛送廠估價,於同年11月14日偕保險公司人員會勘車輛,嗣於同年11月18日車廠訂貨備料,著手進行維修,其中校正板金及烤漆約10天完成,惟系爭車輛查修線路耗時,修理作業直至同年12月13日完成,而其中盲點偵測模組缺貨待料,直到同年12月18日貨到安裝,並測試完工,於同年12月19日交車予原告等情,有偉修工坊112年12月11日函覆說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自111年11月4日起至111年12月18日止,共45天(首日計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須租車代步45天,核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修繕僅須33天即可完成云云,為不足採。
㈢再者,原告自111年11月4日晚間9時37分起至同年12月24日上午8時57分止(共50天),向訴外人義達聯合租車有限公司租用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共支出租車費10萬元等情,有租車契約書為憑(見附民卷第43、45頁),據此計算原告租車期間之每日租金為2,000元(計算式:100,000÷50=2,000),而原告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所需租車日數為45天,已如前述,是按每日租金2,000元計算,租車45天所需租車費用為9萬元,核其性質係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稱「所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9萬元,係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身體健康損害(含醫療費、精神慰撫金)及支出租車費用之損失,合計118,260元(計算式:3,260+25,000+90,000=118,260)。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9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4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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