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4,600元,及民國112年12月2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4,600元為原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僅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本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間,因有資金回臺需繳稅金及
-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兩造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惟除原告所
- 四、經查,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匯
- 五、得心證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60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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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89號
原 告 孫鏡豐
被 告 鄭金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4,600元,及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4,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僅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本院卷第9、3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計付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7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間,因有資金回臺需繳稅金及費用,向原告借款美金4,000元,兩造約定待被告取得資金後將如數歸還,並願向原告購買保險作為業績。
原告旋於同年月17日匯款上開數額【以是日匯率31.15折算為新台幣(下同)124,600元】至被告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詎被告僅於112年5月15日清償2萬元,尚欠104,600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兩造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惟除原告所述已返還2萬元部分外,伊尚有另外清償8萬元,故目前應僅積欠原告2萬餘元等語至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匯款美金4,000元至兆豐帳戶,經折合斯時匯率為124,600元;
嗣被告已歸還2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光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3至135、1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主張被告尚欠104,600元未清償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已另清償8萬元?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被告抗辯其已返還部分借款,自應由被告就已清償部分借款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被告另返還8萬元經過,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當時是在原告車上把一筆6萬元、一筆2萬元,合計8萬元交給原告,車上沒有其他人,伊忘了給原告寫收據等語(本院卷第171頁),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71頁),足見被告並無提出其確已還款8萬元之證明,而被告又稱無人在場見聞還款過程,亦未令原告繕寫收據如上,自難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而得為其有利認定,是被告抗辯已另清償8萬元一節,尚非可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600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本院卷第17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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