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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振宗
被 告 謝優勝即寶欣生技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零零三計算違約金,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零零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即借款人於民國111年4月15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按年息1.0%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6%計算浮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如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2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欠本金483,727元,迭催未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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