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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992號
原 告 黃金虹
被 告 許銘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六合路南往北向行駛,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向右偏行,致甲車碰撞伊停放於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遭撞擊後,復向前追撞訴外人劉怡汝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
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需費120,411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19,918元、工資100,493元),應由被告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維修費用明細表暨電子發票、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1至59、63至115、133至152、175至217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並使乙車受有車損,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乙車所有權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乙車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支出乙車維修費用22萬元,當中零件費用為119,507元、工資為100,493元,有維修費用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
又乙車為000年00月出廠,有乙車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26日,已使用6年8月,已逾耐用年限,應按零件殘值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據此按平均法計算舊品零件殘值為19,91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9,507÷(5+1)≒19,9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乙車維修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9,918元加計工資100,493元,共計120,411元(計算式:19,918+100,493=120,411)。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乙車維修費用120,411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11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1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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