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2003,2024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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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0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被 告 閔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俊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27,11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2,4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27,1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閔盛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1日,邀同被告王俊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借款利率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年息0.9%機動計算;

自110年3月28日起,改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655%計算(違約時年息計為3.25%),並約定前6個月按月付息;

自109年12月23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閔盛有限公司自112年6月23日起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27,118元及相關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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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借據(小規模營業人專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營業登記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有卷附閔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可憑(本院卷第29至31、47頁)。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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