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014號
原 告 邱雅蘭
被 告 鄭智仁
訴訟代理人 孫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8,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附表一編號5之請求金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4,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北往南向行駛,行經翠華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右偏前往右前方之待轉區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適同向右側之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甲車車尾碰撞乙車車頭(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左側耳膜上有血塊、左側顳骨縱向骨折、左側耳咽管功能不良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4,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過高,且乙車修理費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行經系爭路口而欲右轉時,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右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車毀損照片等(見附民卷第25-27、29頁,本院卷第141-152、157頁)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全部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騎乘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有無理由,分敘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因該等傷勢而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接受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3,560元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見附民卷第29、31-51頁)附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當足採取。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用20,000元部分,業經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訴外人李宗翰之請假紀錄(見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57-59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自屬有據。
⒊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支出7,600元部分,業經提出發票2紙(見附民卷第57頁)在卷可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亦屬有據。
⒋工作損失部分:⑴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被害人如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可言。
再按計算被害人之不能工作損失時,應逐一詳究被害人有無請假、請假期間為何、有無支薪、其實際減少收入之損害為若干?等情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起訴時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自111年5月19日至同月26日因住院8日,及自同月27日同年8月26日共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更正主張期間為111年7、8、9月(請求數額並未更動)。
就原告請求住院8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有原告所提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9、59-63頁),是原告請求因住院8日不能工作損失9,516元(計算式:【36,664+42,372+28,019】÷3÷30=1,189.5即原告事故前3個月平均日薪,1,189.5×8=9,516),應屬有據。
另就原告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觀原告所提扣薪證明(見本院卷第71-79頁),原告分別於111年7、8、9月遭扣薪4,122元、9,618元、12,824元,參酌上開實務見解,原告因本件事故實際請假遭扣薪之部分僅有26,564元(計算式:4,122+9,618+12,824=26,564)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是原告請求3個月工作損失26,564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6,080元(計算式:9,516+26,564=36,080)部分,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⒌乙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乙車修復費用部分,業經提出乙車車損照片、行照、發票及維修明細、債權讓與同意書(見附民卷第25-28、65頁、本院卷第189、191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乙車自出廠日107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19日,已使用4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原告請求乙車修復費用14,844元(計算式:8,012+6,832=14,844),洵屬有據。
⒍交通費用(即原告起訴狀所稱後續看診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2,124元部分,業經提出乘車收據、停車費發票與繳費證明、油資試算圖(見附民卷第67-69頁、本院卷證物袋)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亦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被告為高中肄業,現任職於銓發工程行,無固定月薪、日新約2,200元(見本院卷第81、83頁及個資卷)及現場的撞擊情況(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4,208元(計算式:3,560+20,000+7,600+36,080+14,844+2,124+150,000=234,208)。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經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6,655元乙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87,553元(計算式:234,208-46,655=187,55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55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1 醫療費用 3,560元 3,560元 2 看護費 20,000元 20,000元 3 增加生活支出 7,600元 7,600元 4 工作損失 116,571元 36,080元 5 車損 14,844元 14,844元 6 交通費 2,124元 2,124元 7 慰撫金 500,000元 150,000元 合計 664,699元 234,208元
附表二: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2,050÷(3+1)≒8,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050-8,013) ×1/3×(4+4/12)≒24,0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050-24,038=8,012】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