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2017,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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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017號
原 告 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閔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
被 告 林瑞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所簽訂委託房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就本金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92,000元(本院卷第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16萬元(本院卷第2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於80萬至120萬元範圍內,委託原告辦理房屋貸款相關事宜,由原告協助被告篩選合適辦理貸款機構及報告可貸款定約機會,並約定服務報酬以實際核貸金額16%計算。

嗣經原告審核被告資格、信用,轉介由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承作貸款事宜。

惟被告為規避支付上開服務費,竟私自與新鑫公司申辦貸款100萬元,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依約應給付原告相當於服務報酬之違約金16萬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欲辦理房屋貸款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授權協助申辦貸款金額為80至120萬元、年限10年、月付金9,706至18,632元,且原告已媒合新鑫公司與被告辦理貸款。

惟被告未經由原告協助,即私自違約與新鑫公司貸得1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兩造聊天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31至37頁),並經本院函詢新鑫公司查明屬實,有卷附該公司112年11月28日陳報狀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至184頁),復有被告向新鑫公司申辦貸款而設定抵押權之登記資料為佐(本院卷第99至15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固約定:「為保護契約履行,基於誠信原則,甲方(即被告)於終止契約日起算1年內不得與乙方(即原告)評估辦理貸款之相關申貸機構接洽申辦貸款,如果違反甲方人應支付乙方違約金,違約金金額之計算等同於申辦金額之勞務酬勞費用,並應全額一次付清予乙方」(本院卷第11至13頁)。

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查被告有違約情事,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考量坊間金融借貸因邇來科技金融發展,已屬市井民眾可輕易辦理事項,故原告所屬金融業務申請業,其存在必要性實屬有限,委任人無非急需用錢,又不諳或無從經由正常管道借款,衡情顯無可能轉向金融申請業委託辦理貸款。

再參以原告受託內容無非係將被告提供資料整合並聯繫相關承貸機構,為被告覓得願承貸機構辦理貸款,而兩造間聯繫多以通訊軟體為之,且系爭契約亦係經由線上簽立(本院卷第31頁),可認原告因此所支出成本非鉅,故如依約以等同貸得款項16%計算違約金,尚屬過高,殊非公允,應酌減為8,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000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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