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2024,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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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024號
原 告 李靜如
被 告 袁志興即袁誌廷之繼承人

袁韻喬即袁誌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袁誌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袁誌廷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袁誌廷於不詳時地,將自己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下稱系爭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先後於111年8月16日9時12分許、111年8月16日12時10分許、111年8月19日9時59分、111年8月19日10時52分許,從其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匯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2萬元、1萬元及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袁誌廷雖因其已於112年6月15日死亡,而經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因袁誌廷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受有10萬8,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被告等為袁誌廷之法定繼承人,且渠等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就袁誌廷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94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而袁誌廷無配偶子女,其父袁明柱已拋棄繼承,被告為其兄弟均未拋棄繼承,為其繼承人等節,有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35頁),原告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袁誌廷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10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

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袁誌廷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袁誌廷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袁誌廷於112年6月15日死亡,被告等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其法定繼承人,復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實,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斯時起即繼承被繼承人袁誌廷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袁誌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萬8,000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袁誌廷之遺產範內連帶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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