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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031號
原 告 陳怡伶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4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其等因家產及父親陳廷瑞之財產處理、使用等問題發生糾紛。
詎被告竟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3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成」之帳號,在有43名成員之「陳氏家族」群組中(下稱系爭群組),以「我不像妳怡伶做事都是偷偷摸摸」、「你偷偷變賣爸爸的土地,我也是可告你」、「今天如果印鑑證明沒更新,改天不知那些地,房子又偷偷的讓他賣了」、「怡伶,妳作賊喊抓賊,請不要亂來,真是不要臉」等文字(下稱系爭言語)予該群組內之人見聞,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令原告嚴重焦慮、失眠、身心受創,精神痛苦程度甚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在系爭群組張貼系爭言語,原告以此主張其因此有憂鬱症,原告看起來就好好的,原告請求高達40萬元之精神損害顯然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有罪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語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並無任何阻卻不法事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碩士、音樂老師、月收入約7萬元、有不動產;
被告自陳:高職、保全、月收入約26400元,有房屋的持分(本院卷第118頁),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衡酌兩造所得資料及名下資產狀況,並考量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5月3日送達,附民卷第33頁)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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