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2042,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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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042號
原 告 黃秀琴
訴訟代理人 林義隆
上列原告與車號000-0000所有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被告車號000-000駕駛之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車號000-0000所有權人」;

主張原因事實略以:被告明知同案被告甲○○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提供甲○○使用,致甲○○與伊發生交通事故受有損害,應與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請前來閱卷並補正「車號000-0000所有權人」之正確年籍資料;

又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並應將補正書狀繕本連同證據(所有請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一併提供到院,以利送達,逾期不補正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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