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8,118元,及自民國113年8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118元為原
- 一、原告主張:被告夏嘉惠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竟於民
- 二、被告均以:伊等爭執系爭B、C傷害非系爭事故所致,且就原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59頁)
-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二第459頁)
- 五、本院判斷
- ④「疑似第3、4趾骨線性骨折」、「右膝內外側韌帶扭傷及
- ③(感染內科)原告於111年12月30至112年1月4日因右腳蜂
- ㈠至㈢,本已包含該科別診斷證明書費用請求,並經採認為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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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042號
原 告 黃秀琴
訴訟代理人 林義隆
被 告 夏嘉惠
范馨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8,11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1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夏嘉惠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竟於民國111年6月8日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三多三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夏嘉惠左前方同向行駛,遭夏嘉惠自後追撞,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肘挫擦傷、右手挫傷、左肩和左上臂挫傷、腰臀挫傷、左髖挫傷、左膝挫擦傷、左踝挫傷、左肩旋轉肌部分撕裂、左膝股四頭肌及髕骨韌帶輕微撕裂(下合稱系爭A傷害)、右肩旋轉肌部分撕裂、右足第2趾骨線性骨折及疑似第3、4趾骨線性骨折、右膝內外側韌帶扭傷及拉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併腰椎輕度滑脫(下合稱系爭B傷害)、第三期慢性腎臟疾病、高血脂(下合稱系爭C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計為新臺幣(下同)985,742元。
夏嘉惠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確定在案,且被告范馨予為夏嘉惠配偶,明知夏嘉惠為無照駕駛,竟仍將系爭機車提供予夏嘉惠使用,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5,742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伊等爭執系爭B、C傷害非系爭事故所致,且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則答辯如附表一D欄;
范馨予另以:伊於系爭事故時小產,並未對原告求償,被告不得向伊主張連帶賠償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59頁)㈠夏嘉惠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A傷害。
㈡夏嘉惠因系爭事故經系爭刑案判決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確定,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㈢范馨予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且與夏嘉惠為配偶關係。
㈣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其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高雄市立中醫醫院(下稱市立中醫院)及孫銘謙骨科單程就醫交通費依次以205、210、210、150元計算。
㈤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遲延利息統一自113年8月24日起算。
㈥原告目前已受領強制險129,295元。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二第459頁)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何?㈡范馨予是否應與夏嘉惠負連帶賠償之責?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範圍及數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B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
系爭C傷害則非系爭事故所致⒈系爭B傷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受有系爭B傷害,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經送往大同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A傷害等情,有該院111年6月8日急診科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附民卷第73頁)。
又於同年6月11、18、25日、7月9、12日、8月16、23、30日、9月21日、10月19日……,在同院骨科求診而陸續經診斷罹患系爭B傷害等情,亦有同院112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二卷第27頁)。
⑵再就系爭B傷害,亦經大同醫院骨科函覆:①「右肩旋轉肌部分撕裂」在之前107年2月6日超音波檢查報告已顯示有此病症……無法排除因車禍而加重舊傷之因素;
②「右足第2趾骨線性骨折」為原告111年8月30日骨科門診時主訴……一開始太多部位疼痛,沒有發現這個部位也有問題……無法排除是車禍事故造成;
③「右膝內外側韌帶扭傷及拉傷」為原告111年8月23日骨科門診時主訴……一開始太多部位疼痛,沒有發現這個部位也有問題……無法排除是車禍事故造成;
④「疑似第3、4趾骨線性骨折」、「右膝內外側韌帶扭傷及拉傷」雖未在最初急診有所記錄……無法排除因左膝左踝傷勢間接導致過度使用而引起;
⑤腰椎椎間盤突出併腰椎輕度滑脫可能因創傷而造成等語,有大同醫院案件回覆表為證(本院卷二第43至45、81頁)。
考量大同醫院為原告於事發後持續就診醫院,已如上述,對原告病情應知悉甚詳,且其富具醫療專業,則其據原告病情按醫療專業所為函覆內容,自可採信。
佐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呈現肢體多處疼痛、紅腫及瘀血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就護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57、463頁),核與大同醫院函覆稱多數部位疼痛情狀相符。
原告於甫逢車禍之際,因身體受有其他較巨大痛苦,而未及時發現系爭B傷害情形,並非突兀,且與常情相符,當無從諉以原告非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所為診斷而否認其因果關係。
⑶是綜觀原告於事發後就醫經過及病程發展時序,暨骨科專業醫師就原告病情所為函覆,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B傷害,與事理相符,可以採信。
至被告雖否認系爭B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惟未提出任何理由或證據以供審酌,則其空言否認,不足為取。
⒉系爭C傷害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C傷害,固據提出大同醫院內科112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51頁)。
惟該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1年,不具有時序上緊密性,且關於系爭C傷害成因,業經大同醫院腎臟內科函覆:慢性腎臟病是慢性病,與系爭事故無明確因果關係;
腎臟病與高血脂為慢性病等語明確,有該院案件回覆表為憑(本院卷二第83、85頁),足認系爭C傷害並非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㈡范馨予應與夏嘉惠負連帶賠償之責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至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
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
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
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就允許無駕駕駛車輛之所有人一併科罰,須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方得免責,旨在維護交通安全,以保護他人利益,避免他人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法律,則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21號、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機車為范馨予所有,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379頁)。
參以夏嘉惠與范馨予早於109年2月26日登記結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置於限閱卷),足認其等為結婚多年之配偶關係,則范馨予對於夏嘉惠是否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一情,理當知之甚稔。
又范馨予既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機車乃夏嘉惠未經其允許而擅自竊取使用,而以同財共居之配偶相互借用彼此交通工具使用情形比比皆是,堪認系爭機車乃范馨予明知夏嘉惠無駕駛執照,仍將其交予夏嘉惠使用,依前開規定,自應推定范馨予有過失,且如其未將系爭機車交予夏嘉惠駕駛,當無從發生系爭事故,則范馨予之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范馨予與夏嘉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⒊至范馨予雖辯稱其因系爭事故當時小產,無庸負責云云(本院卷二第454頁)。
然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所騎乘機車均無乘客,有談話紀錄表為證(本院卷二第463、465頁),可見夏嘉惠當時為獨自駕駛,則范馨予自述小產顯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且范馨予就其小產而無庸負過失責任一節,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言,是其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B傷害,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醫藥費165,465元(各項目內容如附表二所示)⑴附表二編號㈠至㈡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前往大同醫院急診、骨科及骨關節重建中心,支出1,057元、4,906元、64,527元醫藥費一節,有如附表二-1所載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其中112年1月19日急診科診斷證明書,已載明求診病名為「右肩慢性疼痛」,可認屬原告為證明系爭事故病痛延續所支出必要費用,而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支出,亦與本院所認定上開系爭A、B傷勢相合,自應列計為系爭事故所致損失。
又111年6月8日及112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業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已如上述,則其診斷書費支出各160元,自應認屬證明權利之必要費用。
至原告其餘證明書費請求,或僅其出繳費單據而未提出相應診斷書,或非本院所採認,非證明權利之必要費用,不得請求。
是原告就急診科、骨科及骨關節重建中心得請求金額應為各為1,317元(計算式:1,057+100+160=1,317)、4,906元及64,687元(計算式:64,527+160=64,687)。
⑵附表二編號㈢查原告至大同醫院復健科求診,經超音波、理學及磁振造影檢查罹患系爭A、B傷害,而於111年6月27日至113年3月8日接受復健治療等情,業經該院復健科函覆明確,有案件函覆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9頁),而系爭A、B傷害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一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以其大同醫院復健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請求被告賠償其中醫藥費35,389元,自屬有據(不包含證明書費)。
⑶附表二編號㈣至㈦查原告就此部分支出,固據提出112年12月1日大同醫院過敏免疫風濕內科(單據卷第237頁)、112年1月4日感染內科診斷證明書(單據卷第279頁)及各該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11至215、227、231至265頁,單據卷第203至235至285頁,本院卷二第323至331、337至341頁)。
惟大同醫院已就原告上開支出函覆稱:①(神經外科)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初診……診斷為腰椎退化性病變及骨質流失,無法有明確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
②(過敏免疫風濕內科)原告於111年9月因有關節炎及僵直性脊椎炎的遺傳基因,因此診斷為和該基因相關之關節炎……本科治療以關節炎為主;
③(感染內科)原告於111年12月30至112年1月4日因右腳蜂窩性組織炎住院,其原因與其香港腳有關,非系爭事故所致等語,有各該科別案件回覆表及過敏免疫風濕內科病歷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91、403至429頁),足徵原告此部分支出與系爭A、B傷勢均無關聯,不能認為屬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
又原告就其心臟血管內科就診,僅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相佐,亦難認列為系爭事故所致必要支出。
⑷附表二編號㈧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雖提出各該科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67至285頁,單據卷第297至325頁,本院卷二第337至341頁),核其求診病名為系爭C傷害。
惟系爭C傷害則非系爭事故所致,前已述明,原告猶主張受有大同醫院腎臟內科6,779元醫藥費損失,即非正當。
⑸附表二編號㈨原告雖以相應數額醫療費用收據,主張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附民卷第189至207、221頁,單據卷第365至383頁,本院卷一第181、327至349頁)。
然原告就上開附表二編號
㈠至㈢,本已包含該科別診斷證明書費用請求,並經採認為證明權利之必要支出,業如前述,而原告就其上開費用請求,均未經本院採認,難謂為證明權利所須,不得請求。
⑹附表二編號㈩原告主張其因系爭A、B傷害,有於民生醫院復健科就診而支出47,888元,業據提出如附表二-2所載醫療費用收據及112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93頁)為證,並經該院函覆:原告所進行復健為系爭事故所遺存傷勢,其當時多處扭挫傷、右肘、下背、左肩膝、右側足部大腳趾紅腫等語,有該院所回函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核與系爭A、B傷害所載病情相符,堪認屬原告因醫治傷勢所支出費用,且上述證明書費支出160元,屬證明權利必要費用,均得依法請求賠償。
至原告其餘證明費請求,僅提出繳費單據而未提出相應診斷書,或非本院所採認,非證明權利之必要費用,不得請求。
是原告於民生醫院復健科就診,得請求金額為48,048元(計算式:47,888+160=48,048)。
⑺附表二編號 查原告主張其有於市立中醫院就診而支出6,160元,業據提出如附表二-3所載門診收費收據及112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389頁)為證,亦經該院函覆:原告於111年7月15日至112年12月18日就診所產生醫療費用,均為醫治因系爭A傷害所需必要支出,並檢附原告就診病歷為憑(本院卷二第193至219頁),可認屬原告因醫治傷勢所支出費用,且上述證明書費支出160元,為證明權利必要費用,均得依法請求賠償。
至原告其餘醫療費請求,僅其出繳費單據而未提出相應診斷書,非證明權利之必要費用,不得請求。
是原告於市立中醫院就診,得請求金額為6,320元(計算式:6,160+160=6,320)。
⑻附表二編號 原告主張其受有孫銘謙骨科就診醫藥費損害4,618元,業據提出如附表二-4所載藥品費用收據明細及112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421頁)為證,並經該院函覆:原告診療內容為右踝、右足及左膝挫傷等語,有該院所回函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191頁),核與系爭A、B傷害並無齟齬,應認屬原告因醫治傷勢所支出必要費用,且上述證明書費支出180元,屬證明權利必要費用,均得依法請求賠償。
至原告其餘健保明細200元請求,非證明權利之必要費用,不得請求。
是原告於孫銘謙骨科就診,得請求金額為4,798元(計算式:4,618+180=4,798)。
⒉醫療輔具17,833元(各項目內容如附表三所示)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輔具,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單據及大同醫院112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後需使用各式護具,包含護膝護肘護踝護腰柺杖及肩吊帶,需使用冰敷袋及熱敷等用具」為證(單據卷第7頁),核與附表三編號㈠至㈣(除背心袋請求外)所載購買用品相符,應屬有據。
又附表三編號㈠㈡所載醫療用品342元、108元及225元(附民卷第299頁,本院卷一第59頁),品項為滅菌紗布、膠帶、網狀繃帶,屬普通外傷常見換藥所需器材,足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與系爭A傷害吻合,亦應認列為該傷害所致必要支出。
至上開背心袋支出3元,僅為一般購買塑膠袋花費,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與系爭事故有關且有必要,故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⑵再原告請求前足減壓鞋費用2,500元,固提出創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二第235頁)。
然該等支出並非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護具內容,且其購買日期為113年4月18日,距系爭事故發生已近2年,難認屬系爭A、B傷害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不應列計為系爭事故所致損失。
⒊看護費60,000元查原告主張因系爭A、B傷害,有全日看護1個月必要,已提出大同醫院112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單據卷第7頁),且為夏嘉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258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信。
本院審酌原告以2,000元計算每日看護費用,符合高雄地區醫療院所全日看護行情,以原告主張每日以2,000元計算1個月全日看護費60,000元(計算式:2,000×30=60,000),為有理由。
至范馨予雖對看護費有所爭執(本院卷二第458頁),惟未提出證據以供審酌,則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⒋交通費用54,115元原告主張有乘車就醫必要一節,雖經被告否認。
惟大同醫院已針對原告傷勢函覆稱:因原告傷勢包含下肢膝踝部位,的確會影響行走造成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車必要。
因傷勢恢復速度因人而異,約為3至6個月,因此乘車就醫必要期間為3至6個月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81頁),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A、B傷害有乘車就醫需求,應屬合理。
本院審酌原告已屆7旬高齡,其身體傷勢恢復速度本非青壯年患者可比擬,是原告乘車乘車就醫必要期間應可評估為6個月,期間可評估為111年6月8日至同年12月7日,而原告於該期間於大同醫院、民生醫院、市立中醫院及孫銘謙骨科就診次數各為115趟、102趟、32趟及16趟(即附表二-1至-4日期欄加註底線部分),是以兩造不爭執單程就醫交通費依次205元、210元、210元、150元計算,可認原告於54,115元(計算式:115×205+102×210+32×210+16×150=54,115)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80,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B傷害,已如前述,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商畢業,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有不動產2筆;
夏嘉惠為國中肄業,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有汽車2部等節,經其等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460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⒍將來醫療、看護及交通費0元原告雖主張有將來醫療、看護及交通費199,900元、60,000元及100,000元需求云云。
惟其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醫囑或診斷證明書相佐,亦未表明該等數額如何產生,是其空言主張受有損害,於法不符,無可憑取。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77,413元(計算如附表一E欄)。
又原告已領取129,295元強制險理賠,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數額應再予扣除,尚得各請求金額應為248,118 元(計算式:377,413-129,295 =248,11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8,118元,及均自113年8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藥費
191,961
全部爭執
165,465
㈡
醫療輔具
20,336
全部爭執
17,833
㈢
看護費用
60,000
范馨予全
部爭執
60,000
㈣
交通費用
153,545
全部爭執
54,115
㈤
精神慰撫金
200,000
全部爭執
80,000
㈥
將來醫療費用
199,900
全部爭執
㈦
將來看護費用
60,000
全部爭執
㈧
將來交通費用
100,000
全部爭執
合計
985,742
377,413
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㈠)
編號
醫療院所科別
原告請求金額本院認定金額
㈠
大同醫院急診
1,317
1,317
㈡
大同醫院骨科
5,036
4,906
骨關節重建中心
65,327
64,687
㈢
大同醫院復健科
35,389
35,389
㈣
大同醫院
神經外科
1,875
㈤
大同醫院過敏免
疫風濕內科
8,984
㈥
大同醫院
感染內科
2,456
㈦
大同醫院心臟血
管內科
1,210
㈧
大同醫院
腎臟內科
6,779
㈨
大同醫院
病歷影印服務
3,320
㈩
民生醫院復健科
48,650
48,0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