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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044號
原 告 劉文榮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劉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及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及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均為原告所有,因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將系爭房屋無償使用借貸予被告使用,且兩造未約定使用借貸之期限。
現因原告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已於112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然因該存證信函中就系爭房屋其中一棟之門牌號碼誤植為21號,故再以本起訴狀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詎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拒不返還。
爰依民法第470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
復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
又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
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只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
即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貸與人發生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不問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目的是否使用完畢,均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及回執、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0、59-68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即112年9月19日合法終止,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被告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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