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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049號
原 告 張原銘
被 告 顧建國
訴訟代理人 許詩弘
韓育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69公里800公尺處南側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乙車車頭自後方撞擊甲車車尾,致甲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雄汽車公會)鑑定後,受有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伊並支出甲車鑑定費用6,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0元。
二、被告則以:甲車既經修復且並未交易,應無價值減損之損失等語,茲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乙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已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甲車照片、行照、高雄汽車公會汽車鑑定(價)報告書、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9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高雄汽車公會113年1月3日高市汽商瑞字第002號函暨所附鑑定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89、121-1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再查,依高雄汽車公會鑑定,甲車000年0月出廠,廠牌納智捷、型式C71HPCAAH、排氣量1,798立方公分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於112年7月28日系爭事故當時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價約為53萬元,因系爭事故修復後,其市值約43萬元,價值差異減少約10萬元;
而該公會係長久為汽車交易之商人所組成,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而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價核屬可信。
而甲車縱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10萬元,堪予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性貶損10萬元,自屬有據。
⒊末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甲車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甲車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亦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金額為106,000元(計算式:100,000+6,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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