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2050,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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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050號
原 告 黃唯致
訴訟代理人 黃奕儒
被 告 賀光明
彩虹展佈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張幼琴即上樂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昱程
被 告 尚樂行展覽會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生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賀光明、彩虹展佈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及林張幼琴即上樂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2,672元,及被告賀光明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

被告彩虹展佈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林張幼琴即上樂行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賀光明、彩虹展佈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及林張幼琴即上樂行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賀光明、彩虹展佈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及林張幼琴即上樂行如以新台幣52,6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就本金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4,776元(本院卷第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147,921元(本院卷第197頁),並追加被告賀光明之雇用人彩虹展佈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彩虹公司)、林張幼琴即上樂行(下稱林張幼琴)為被告,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尚樂行展覽會場有限公司(下稱尚樂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賀光明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澄清路428號前時,未將車上所載運活動篷架捆紮牢固,致該貨物於行進間掉落地面,適原告騎乘訴外人黃元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掉落篷架發生擦撞,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肩部、左前臂、左手腕、左下腹壁及左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且賀光明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尚樂行公司、彩虹公司、林張幼琴為賀光明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921元,及賀光明、尚樂行公司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

彩虹公司、林張幼琴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賀光明、彩虹公司、林張幼琴部分:伊不爭執系爭事故應由其等連帶負賠償責任,亦不爭執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載支出;

惟附表編號㈣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受有財產損害;

附表編號㈤部分,金額尚屬過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尚樂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1頁):㈠賀光明駕駛系爭大貨車,未將車上所載運活動篷架捆紮牢固,以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賀光明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㈢賀光明斯時為彩虹公司及林張幼琴指揮監督執行職務當中,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金額,賀光明、彩虹公司及林張幼琴不爭執上開數額及必要性。

㈤原告目前未領得強制險理賠。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21頁):㈠尚樂行公司就系爭事故發生,依法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財物損失35,249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肉體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理由:㈠尚樂行公司就系爭事故發生,依法不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

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機會及與執行職務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即無本條適用。

⒉查原告雖以上情主張尚樂行公司為賀光明之雇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惟賀光明已於審理時明確否認為尚樂行公司所雇用(本院卷第220頁),且賀光明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亦已於111年3月9日自尚樂行公司退保一情,有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可憑(置於限閱卷)。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大貨車登記車主為彩虹公司,車身外觀僅印有彩虹公司全銜等情,有事故照片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可憑(本院卷第76、187頁)。

由此可見,依卷存證據不足證明斯時賀光明為尚樂行公司指揮監督,在客觀上無具備賀光明為尚樂行公司執行職務外觀。

是以,尚樂行公司並非賀光明之僱用人,依法自毋庸與賀光明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物損失35,249元,為無理由: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財損35,249元一節,固據其提出燦坤3C、UV 100電子發票證明聯為其論據(本院卷第39頁)。

然原告並未提出上開財物確因系爭事故受損之證明,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無法證明係由系爭事故所致財物毀損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則上開財損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自屬有疑。

再觀諸其所購買品項或為消費性電子產品,或為日常生活所用衣物,亦無從認定確為原告所購買,可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且有必要,故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尚非可取。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肉體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幫工程司,名下有2筆不動產及股票;

賀光明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會場布置工作,月薪約5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3至85、161頁),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賀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醫療費3,470元、醫療耗材3,752元、系爭機車車損5,45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元,合計52,672元(計算如附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2,672元,及賀光明自112年9月23日起(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

彩虹公司、林張幼琴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本院卷第22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備註 ㈠ 醫療費 3,470元 3,470元 ㈡ 醫療耗材 3,752元 3,752元 ㈢ 車損 5,450元 5,450元 已扣除零件折舊數額 ㈣ 財物損失 35,249元 0元 ⒈iPhone 14 Pro:34,900元 ⒉袖套:349元 ㈤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40,000元 合計 147,921元 52,6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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