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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077號
原 告 張許秋美
被 告 李宗哲
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民國113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
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臺聲字第147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於原告起訴後,被告李念樺、李明軒、李明珊已將渠等所有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及基地(下稱系爭355號房屋)持分轉讓並登記予被告甲○○,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7頁),並經被告甲○○聲明承當訴訟,已經原告同意(本院卷第2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353號房屋)所有權人,因隔壁被告所有系爭355號房屋疏於維護,導致滲漏水至系爭房屋353號房屋,故被告應負責修繕維護至不漏水。
又系爭353號房屋因滲漏水受有損壞,經弘文科技有限公司估價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81,600元,應由被告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355號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353號房屋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為止。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1,6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將漏水部分修繕完畢,目前已無漏水之情形。
本件雖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但僅有原告屋中單方進行測試,且鑑定報告亦無法肯定本件漏水確實為被告之系爭355號房屋疏於維護所造成。
另關於前開鑑定報告估算系爭353號房屋室內修繕費總計為275,935元,未經計算折舊,已明顯低於原告請求之481,600元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355號房屋疏於維護致系爭353號房屋滲漏水乙情,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為系爭35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35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謄本、所有權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5、207頁)。
又原告主張因系爭355號房屋導致系爭353號房屋漏水,並提出數張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21頁),由上開照片可見系爭353號房屋牆壁及天花板有壁癌、白華,地板變形之情形。
再經原告於審理期間聲請鑑定,本件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可確認原告之鑑定標的物確有漏水之情事;
漏水處為鑑定標的物4樓前室頂版及桂華街353號與355號隔戶牆上之電源開關箱管線,可判定漏水原因為給水管漏水所造成,由漏水位置關係判斷,漏水原因是來自相鄰之高雄市○○區○○街000號住戶等語(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頁)。
本院審酌本件鑑定報告係經具有專業知識之技師進行檢測,並說明其判斷參考依據,是鑑定報告內容,自堪信可採,則原告主張系爭353號房屋漏水係系爭355號房屋所致,堪予認定。
至於被告辯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僅有原告屋中單方進行測試云云,惟本件鑑定乃於本院112年7月12日開庭時,經原告及到場之李明軒、李明珊、李念樺當庭合意委請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而該次庭期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後於112年8月19日、112年10月17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前往系爭353、355號房屋辦理初勘會議及鑑定作業時,當時仍為系爭355號房屋所有權人李明軒、李明珊、李念樺及被告,均未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通知出席,導致鑑定技師無法進入系爭355號房屋進行鑑定作業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0月20日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7、169頁),以本件有爭執之相鄰兩屋漏水檢測,鑑定機關多會進入兩屋以確認鑑定戶是否有滲漏情形,並釐清漏水原因,確認責任歸屬,惟被告既經通知,卻兩度故意不到場亦不配合打開系爭355號房屋供鑑定作業,顯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故意將證據隱匿致礙難使用之證明妨礙,故被告抗辯,本院要難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系爭355號房屋漏水修復部分:被告抗辯,就漏水部分修繕完畢,目前沒有漏水等語(本院卷第231頁),此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230頁),足認被告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雇工將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故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之修繕要難認有理由。
⒉系爭353號房屋室內毀損修復部分: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353號房屋室內確因漏水受有損壞,修復費用估算約為275,935元(材料費用72,013元、工資廢料清理與管理費及其他費用203,922元),有工程數量、工程費用計算式及說明在卷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之1-7之2頁),本件鑑定報告已就修復方式及必要性為說明,是上開估價應可採信。
參酌系爭353號房屋於84年間建造,已建造逾19年,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修繕之材料部分已超過耐用年限,本非全新,材料部分自應計算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之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中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內政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20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
前開修繕材料費用72,013元部分,如前所述已超過耐用年數,參酌上開規定,以成本1/10為計算,則材料部分之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7,201元(計算式:72,013×1/10=7,201,未滿1元部分4捨5入),加計鑑定報告所示無庸折舊之工資、廢料清理與管理費及其他費用等203,922元,合計金額為211,123元(計算式:7,201+203,922=211,123)。
衡酌上情,本院認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應以鑑定報告所示修繕費用,計算折舊(材料部分)後之金額即211,123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353號房屋修復費用211,1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被告乃於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後,始自行僱工修繕漏水,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爰酌量情形為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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