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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吳濬彥
被 告 寗祥豪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瀏覽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下稱FB)「靠北的Me and the boys出來喝酒的應許之海」社團(下稱系爭社團)分享訴外人楊尚恩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7分許在FB所刊登,針對訴外人田政弘(臉書暱稱田昀凡)性騷擾事件,及敘述伊與田政弘社運、黨籍經歷及作為等文章後(下稱系爭分享貼文),竟於當日下午1時57分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設備登入其個人FB帳號「Ning Hsiang-Hao」,在系爭社團之分享貼文下方留言串發表「他污錢污很大 阿輝伯之前拿400萬給台派年輕人被他污走」等文字留言(下稱系爭言論),對伊為不實指摘,藉此貶損伊之人格操守及社會評價,致伊名譽權及人格權受損,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所為系爭言論乃基於向訴外人王奕凱、田政弘及網路文章查證後所得「原告就其前所執行之政治工作有帳務財務款項花用、流向不明,且工作成效無果」之基礎事實,對原告所為主觀意見表達及評價,並非無端虛構。
又原告並未擔任公職,按一般社會用語習慣,「污」字僅用在形容某人就其掌管之金錢去向不明或執行無果等不誠信行為,尚無從逕解讀為「貪污」作為,而原告身為政治人物,就其從事政黨或組織工作衍生之財務問題,自得受公眾檢視與批評,尚不得以過苛標準要求評論者之言論與查證程度,以免過度箝制言論自由。
伊於發表系爭言論以前,既經查證,伊本於查證基礎發表主觀評論,即未涉不法,要難謂屬侵權行為。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言論如何對其政治工作產生不利影響,亦難認受有損害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2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
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判要旨足參。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8月8日瀏覽系爭社團刊登之系爭分享貼文後,於同日下午1時57分以後某時,登入FB帳號在系爭分享貼文下方留言串,發表系爭言論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言論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應認實在。
又原告於108年8月12日起任民進黨青年發展部主任兼發言人,曾參與太陽花學運等社會運動,於104年間擔任台左維新之共同發起人、第一屆理事長,000年00月間台左維新與民主鬥陣經過整合,正式更名為「民主維新」,原告另擔任北北新巢協會秘書長等情,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維基百科網頁介紹內容足佐(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原告具備政治人物之身分,鑑於政治人物藉由組織、加入政黨及參與選舉,積極投入政治活動及參與公共事務,以爭取擔任政府公職為民服務,或在野監督政府運作,其廉潔操守與專業能力自然攸關公眾福址,係屬可受公評事項,惟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仍應舉證證明其於發表系爭言論前已經合理查證,依其取得之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所言內容為真實,且係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方可謂無過失不法,否則縱令其所述情事係轉載他人陳述,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查,系爭言論使用「污」字,除有骯髒的、不乾淨的,及弄髒等意思外,亦有指涉「不廉潔」之意。
被告以系爭言論指摘原告「污錢污很大」、「阿輝伯之前拿400萬元給台派年輕人被他污走」等情,依一般社會大眾對「污錢」之通常認識係指非法取得大量錢財之不廉潔行為,可見系爭言論倘若屬實,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產生貶抑之負面印象,性質上即屬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論。
被告固抗辯其於發表系爭言論以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得合理相信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云云,惟:⒈被告辯稱伊發表系爭言論以前,已有相關新聞報導提及原告財務操守有虞云云,迄未提出其發表系爭言論以前所見聞之「新聞」或「報導」以供參佐,容難採信。
⒉被告復抗辯系爭言論係以網路上廣傳「甲○○在公投盟的惡行惡狀共14點」文章(下稱系爭網路文章)為基礎而為評論,並提出系爭網路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21頁)。
惟遍閱系爭網路文章前後全文,既無製作人或陳述者姓名,亦乏資料來源(例如係在何媒體、社群網站上所刊登),性質上係屬來源不明、毫無根據、難辯真偽之編纂文字,衡情一般理性之人不會採為可合理相信真實之依據,而該文章第12點載述「說服李登輝基金會出資四百萬給他的團隊做網路宣傳,結果什麼都沒做出來並在不了了之後直接離職,嚇到李登輝基金會從此不敢再請年輕人任職」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觀其文意係在指摘原告工作能力不佳且不負責任,尚無從延伸解釋為原告有「污走400萬元」、「污錢污很大」等處理金錢事務不誠信之情形。
至於被告抗辯系爭言論係針對原告承攬李登輝基金會以源興牛推廣台灣和牛行銷計畫所為評論,則與系爭言論指稱「阿輝伯之前拿400萬給台派年輕人被他污走」云云全然不合,為不足採。
⒊被告另抗辯伊發表系爭言論前,曾向訴外人王燕軍之子王雲祥求證云云,惟王雲祥否認認識被告,亦否認曾向被告抱怨原告因源興牛推廣計畫受李登輝基金會委託行銷,而收受資金400萬元,但什麼都沒有做就污走400萬元資金等情,有110年4月13日偵訊筆錄可稽(見卷末證物袋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1號電子卷證光碟,下稱刑事電子卷證偵三卷第93至95頁;
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被告辯解顯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⒋再者,被告抗辯於發表系爭言論以前,曾向王奕凱查證云云,雖據證人王奕凱證稱:伊曾於107年間在餐會上向被告轉述,在原告離開「民主維新」以後,「民主維新」新任負責人曾向伊抱怨該黨向李登輝基金會申請之運作經費約100萬元到120萬元左右,由原告及幹部拿去做活動,但李登輝基金會認為提供經費給原告辦這些活動效果不明顯,不願意再繼續提供。
那時候因為原告要出來選舉,所以才會有這些八卦,伊沒有對被告說原告「污錢」、「污了400萬元」這樣的話,伊只有說原告申請了上百萬元經費,使用狀況不明,成效不彰,所以李登輝基金會不願意再繼續提供經費,民主維新的負責人質疑原告財務運用的問題,這些狀況要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但由前開證詞可知王奕凱既未向被告提及源興牛計畫之網路行銷,亦未提及原告向王燕軍騙取李登輝基金會經費3、400萬元,更無向被告表示或轉述原告有「污錢污很大」、「污了400萬元」等情,自難僅憑被告在發表系爭言論以前,曾與王奕凱談論原告在「民主維新」執行職務情形,遽認被告就系爭言論內容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⒌此外,被告抗辯系爭網路文章非伊憑空杜撰,並引用田政弘在刑事二審112年9月7日審判程序所為證詞為憑(見本院卷第218至226頁)。
本院審酌證人田政弘固證稱:伊曾在網路社群平台上看到系爭網路文章,有人在FB上討論,因為當時原告被民進黨延攬,很多人會關注原告,系爭網路文章源自很多不同人、不同管道,很多原告以前的同事或是組織成員、志工都在流傳、討論相關事情,伊曾與被告討論系爭網路文章第12點「甲○○A了阿輝伯400萬元」是在哪裡聽到的,伊等這群人有共同認識的人,知道事情有去確認實情為何,當時有不同管道來源都在討論這些事情,伊認為是有可信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9頁),然而田政弘始終未具體說明個人有何實際查證作為或提供相關證據,可得合理相信系爭網路文章內容為真實,不過係將其聽聞之流言傳述予被告知悉而已,僅憑前開聊天八卦內容,亦難認被告已善盡其合理查證義務。
佐以被告發布系爭言論之後續討論串,有暱稱「謝賢」之人留言回應:「我真的佩服你的情報力,你是御庭番眾嗎?」,欲查探系爭言論之消息來源時,被告回覆「我是歷史本文XDD」云云(見刑事電子卷證偵一卷第49頁),益見被告自詡其為系爭言論本源,堪信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以前,未曾合理查證得信其內容真實之相關資訊,主觀上亦無意願提供消息來源供閱讀者查證。
⒍末查,被告曾擔任「深口袋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則以資訊軟體服務、資料處理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管理顧問或其他顧問服務業等為業,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新聞報導截圖為憑(見刑事電子卷證偵一卷第21、55頁),足見被告經營網路事業數年,乃嫻熟網路言論傳播影響力之人,依其經驗當深諳在網路社群媒體提供有關政治人物廉潔操守等負面訊息,指摘政治人物之人格誠信及從政適切性,因傳播迅速、範圍遠大,所產生之名譽傷殺力甚強,卻疏未善盡合理查證義務,率爾將聊天八卦之內容,散布於同屬社運人士之系爭社團成員,假藉系爭言論質疑原告從政之廉潔操守、人格誠信,已難認其所為係屬善意,原告縱身為政治人物,亦無義務容忍前開超逾合理界限之不實指控及不當評論。
㈢從而,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以前,未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並無可合理相信其所言為真實之確切依據,其所為係有過失,且致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受損害,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本院審酌: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及名譽權,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原告目前就讀碩士班,長期從事政治工作,曾擔任民進黨發言人及青年發展部主任,目前任職於財團法人生活品質基金會,月薪約65,000元,其名下有房地、田賦各1筆;
被告為碩士畢業,曾擔任新創公司負責人,目前從事文宣工作,月入約8萬元,其名下有投資1筆及房地產3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97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系爭社團有786名成員,被告甫於108年8月8日張貼系爭言論,其下即有13人按讚,並獲網友18則回應,有系爭社團網頁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81、175頁),而系爭社團直至111年7月初始關閉閱覽系爭言論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堪認系爭言論對原告名譽侵害時間長達3年,原告名譽所受損害非輕,暨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係屬適當,被告抗辯應予酌減云云,未據舉證證明有何過高情形,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2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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