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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080號
受 罰 人 陳○○
受罰人因當事人蔡鎮宇、蔡能弨與殳睿均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
證人已受上開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罰人為證人,本院前通知其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到場作證,竟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場作證,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69頁)(證人於合法送達後始生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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