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209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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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094號
原 告 鄧豊蓁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呂仲興即暉良商號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參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國慶受僱於被告呂仲興即暉良商號,林國慶於民國111年12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執行職務駕駛暉良商號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365.2公里輔助外側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伊所有、斯時交由訴外人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復又往前推撞訴外人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伊因此受有汽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3萬0,369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12萬1,812元、工資20萬8,557元)及代步費9萬元等損害。

又呂仲興即暉良商號既為林國慶之僱用人,林國慶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肇致系爭交通事故,呂仲興即暉良商號自應與林國慶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0,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對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33萬0,369元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代步車費部分未能說明及舉證修車期間有何非以汽車代步之必要,亦未提出支出代步費用單據,請法院依法審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7頁),此部分堪信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所明文。

經查,被告林國慶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上揭損害,呂仲興即暉良商號為林國慶之僱用人,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1、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33萬0,369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8頁),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2、代步費1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爭汽車受損,而受有代步費每日3,000元、計1個月共計9萬元之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原可使用系爭汽車,卻因被告之過失致系爭汽車受損而無法使用,則原原告請求系爭汽車維修期間之代步費,自屬有據。

依原告提出爭汽車維修估價單所示(本院卷第29至39頁),維修項目繁多,可見維修需時,本院審酌該維修內容,認所需汽車維修日數約30個工作日,尚稱妥適,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30日之租車代步期間,應屬有據。

而關於系爭汽車之每日合理代步費部分,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而本院依原告提出資料為參酌(本院卷第199、201頁),並考量系爭汽車之廠牌及已使用之年限,認原告請求租車代步費每日3,000元,尚稱妥適,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9萬元(計算式:3,000元×30日=9萬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萬0,369元(計算式:33萬0,369元+9萬元=42萬0,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於112年9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翌日即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630元(原告聲明已減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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