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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09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施良勳
被 告 李允辰即李中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肆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7月1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即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於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0,439 元及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合併函及合併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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