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2100,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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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10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陳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6,46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6,4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就本金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65,617元(本院卷第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北向368.2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方俊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零件費用122,638元(已扣除折舊數額)、鈑金9,200元、塗裝22,527元及拖吊費2,100元,合計156,46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明定。

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托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裕昌汽車一心廠維修明細表、彩色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要保書、保單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9、129至143頁),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相符(本院卷第69至99頁);

復據被告於事故甫發生時自述:系爭事故發生時車多,我看系爭汽車煞車亦跟著煞車,仍然追撞系爭汽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7頁)。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本院卷第10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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