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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10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被 告 黃再欽
陳黃惠美
黃秋蟬
彭耀慶
彭家盈即彭琇榆
黃再源
陳枝葉即黃再聯之繼承人
黃宛棋即黃再聯之繼承人
黃政岳即黃再聯之繼承人
黃添祥即黃再聯之繼承人
黃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被告陳黃惠美、黃秋蟬、彭耀慶、彭家盈、黃再源、陳枝葉、黃宛棋、黃政岳、黃添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再欽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5,997元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
又附表所示之遺產原為被告黃再欽之母黃洪月見所有,詎黃洪月見於民國106年4月18日死亡後,被告黃再欽為脫免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遭原告追索,竟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黃惠美、黃秋嬋、彭耀慶、彭琇榆、黃再興、黃再源及黃再聯(已歿)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黃再興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又被告黃再興再將附表二之不動產權利範圍1/3無償贈與黃再源,另1/3無償贈與被告黃再聯,其後黃再聯111年10月8日死亡,附表三之不動產即由被告黃添祥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
前開行為等同被告黃再欽將其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被告黃再興,顯已害及原告對被告黃再欽之債權。
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黃再欽、陳黃惠美、黃秋嬋、彭耀慶、彭琇榆、黃再興、黃再源及黃再聯間所為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再興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又前開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經撤銷後,被告黃再欽所為無償贈與附表二之不動產,以及黃再聯死亡後,由被告黃添祥分割繼承登記等行為,均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應恢復原狀。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黃再欽、陳黃惠美、黃秋嬋、彭耀慶、彭琇榆、黃再興、黃再源及訴外人黃再聯就被繼承人黃洪月見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106年9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6年9月18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黃再興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6年9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㈢被告黃添祥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112年2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後,被告黃添祥、陳枝葉、黃宛棋、黃政岳、黃再源再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8年9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黃再興、黃再欽:黃洪月見生前均是由被告黃再興、黃再源、黃再聯照顧,母親的遺願也是將附表一的不動產由這3位兒子繼承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黃再欽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115,997元之本息未清償。
並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5136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
㈡黃洪月見於106年4月18日死亡後,被告黃再欽、陳黃惠美、黃秋嬋、彭耀慶、彭琇榆、黃再興、黃再源、黃再聯均為其繼承人,並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黃再興取得,並於106年9月18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㈢被告黃再興於108年9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二之不動產其中1/3持分贈與被告黃再聯,其中1/3持分贈與被告黃再源,並於108年9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黃再聯於111年10月8日死亡,附表三之不動產由被告黃添祥於112年2月3日單獨以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應予撤銷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上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黃再興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黃添祥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112年2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後,被告黃添祥、陳枝葉、黃宛棋、黃政岳、黃再源再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8年9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再興所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就附表一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非無償行為: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第1 、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
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上述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應以被告等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
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清償繼承人債務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故上開各種因素應可認為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
⒉經查,附表一不動產經黃洪月見之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告黃再興所單獨取得,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暨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
而被告黃再興、黃再欽抗辯訂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時,係考量被告黃再興、黃再源、黃再聯於黃洪月見生前,長期擔任照顧者,且主要由被告黃再興支付黃洪月見之生活費,被告黃再欽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無償行為,而屬有償行為等語,業據被告黃再興、黃再欽陳明在卷,並提出支出看護費收據為證,經核屬實,則被告黃再興、黃再欽所辯洵屬有據。
參以本件並非僅被告黃再欽一人未繼承系爭房地,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黃惠美、黃秋嬋、彭耀慶、彭琇榆亦未繼承上述不動產,而除被告黃再欽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如其等為上開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債權,其餘繼承人應無亦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理。
從而,被告黃再興、黃再欽辯稱本件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黃再興單獨取得,係考量被告黃再興、黃再源、黃再聯長期負擔母親黃洪月見之生活費等語,要屬可採。
是以,本件黃洪月見遺產之分割協議既係考量被告黃再興、黃再源、黃再聯長期擔負照顧黃洪月見之因素作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黃再興取得附表一不動產即係基於對黃洪月見家族之貢獻,而由各該繼承人即被告黃再欽同意作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從而,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上述不動產所有權轉登記行為自非屬無償行為甚明。
⒊次按,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本件被告黃再欽因向銀行產生相關債務,且經原告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後並確定,有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1361號支付命令可參(本院卷第19頁),然被繼承人黃洪月見於106年4月18日死亡,足認被告黃再欽與原告成立債務時,所評估者為被告黃再欽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黃再欽就黃洪月見遺產之繼承權利,應非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附此敘明。
㈡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非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附表一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且被告黃再興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塗銷被告黃再興、黃再聯、黃再源就附表二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以及被告黃添祥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再興所有,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一:黃洪月見遺產
編號 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1/5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地號: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附表二:
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黃再欽 黃再聯 黃再源 1/3 1/3 1/3 附表三:
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黃添祥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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