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丁○○、戊○○、己○○應連帶給付乙○○、甲○○○、丙○○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己○○連帶負擔6%,餘由原告乙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戊○○、己○○分別以29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341萬6,
-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111年10月28日7時42分許,騎乘
-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本案刑事部分判決認定系爭事故發生之事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被告丁○○於111年10月28日7時42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
- ㈡、刑事部分,被告丁○○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訴字125號
-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 ㈡、被害人楊聰盈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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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106號
原 告 楊富翔
楊張秀珍
楊家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被 告 林定緯
林睿豐
武宜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戊○○、己○○應連帶給付乙○○、甲○○○、丙○○各新臺幣(下同)29萬321元、33萬3,334元、8萬3,333元,及均民國(下同)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己○○連帶負擔6%,餘由原告乙○○負擔28%、甲○○○負擔39%、丙○○負擔27%。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戊○○、己○○分別以29萬321元、33萬3,334元、8萬3,333元為原告乙○○、甲○○○、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341萬6,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479萬6,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丙○○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戊○○、己○○為被告,並數度變更聲明終變更為:㈠被告丁○○、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41萬3,9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被告丁○○、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60萬7,5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丁○○、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6頁),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111年10月28日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適有被害人楊聰盈(下稱楊聰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行駛,被告丁○○本應注意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其見楊聰盈騎乘之機車行向偏右時閃避不及,其騎乘之甲車前車頭遂與楊聰盈騎乘之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楊聰盈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10月28日14時13分許,因多發性外傷、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甲○○○為楊聰盈之配偶、原告乙○○、丙○○則為楊聰盈之子女,被告丁○○不法侵害楊聰盈致死,原告乙○○因此受有支出喪葬費41萬3,975元及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共計受有341萬3,975元(計算式:413,975+3,000,000=3,413,975)之損害未獲賠償,原告甲○○○亦因此受有扶養費110萬7,560元及慰撫金350萬元之損害,共計460萬7,560元(1,107,560+3,500,000=4,607,560)之損害未獲賠償;
原告丙○○則因系爭事故痛失其父,亦受有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原告乙○○、甲○○○、丙○○自得各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如數賠償。
又被告丁○○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戊○○、己○○均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前揭原告乙○○、甲○○○、丙○○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丁○○、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41萬3,9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被告丁○○、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甲○○○460萬7,5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丁○○、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本案刑事部分判決認定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均不爭執,另對原告乙○○因系爭事故,致楊聰盈死亡,因此支出喪葬費用41萬3,975元,亦不爭執。
惟楊聰盈亦疏未注意其所騎乙車行向偏右、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自得請求減輕連帶賠償金額。
其次,就原告甲○○○請求之扶養費部分,因其領有楊聰盈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且原告甲○○○為42年次,亦符合受領老年給付或勞工退休金之資格,其亦應有領取上開老人年金或勞工退休金,足見,原告甲○○○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受扶養費之損害。
再者,原告乙○○、甲○○○、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各300萬元、350萬元、300萬元部分,則均屬過高,亦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丁○○於111年10月28日7時42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適有楊聰盈騎乘乙車沿同向行駛,被告丁○○本應注意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其見楊聰盈騎乘乙車行向偏右時閃避不及,其騎乘之甲車前車頭遂與楊聰盈騎乘之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楊聰盈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10月28日14時13分許,因多發性外傷、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㈡、刑事部分,被告丁○○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訴字125號判處被告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已告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被害人楊聰盈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騎乘甲車肇事,致楊聰盈死亡,被告丁○○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楊聰盈之死亡與被告丁○○之不法侵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又乙○○為楊聰盈之子,並係支出其殯葬費之人,甲○○○為楊聰盈之妻,丙○○亦為楊聰盈之子女,原告等人均因被告丁○○之不法侵害,受有損害,則其等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丁○○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洵屬有據(原告除依民法第191條之2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後者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2.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曾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丁○○於111年10月28日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時,雖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但為12歲以上之少年已具識別能力,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己○○均復未能證明其等就被告丁○○上開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有何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則原告主張被告丁○○,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戊○○、己○○均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害人楊聰盈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被告丁○○於111年10月28日7時42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適有楊聰盈騎乘乙車沿同向行駛,被告丁○○本應注意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其見楊聰盈騎乘乙車行向偏右時閃避不及,其騎乘之甲車前車頭遂與楊聰盈騎乘之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楊聰盈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不治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此事實經過,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25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亦如前述,依此事實經過論究兩造之肇事責任,被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楊聰盈所駕乙車亦有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衡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50%,楊聰盈之過失比例亦為50%,從而,楊聰盈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原告為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免被告賠償之金額,爰依上開比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50%。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1.原告乙○○請求喪葬費部分:原告乙○○主張其為楊聰盈支出喪葬費41萬3,975元一節,除據其提出喪葬增辦費用明細表、高雄市旗津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款書(見附民卷第15-17頁)為證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原告甲○○○請求扶養費部分:①原告甲○○○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有受楊聰盈扶養之權利,又自楊聰盈死亡時,原告甲○○○之平均餘命尚有16.29年,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甲○○○扶養費110萬7,56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依原告甲○○○領有之保險給付、現有資產,非不足以維持其生活等語。
按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就財力而言,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
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甲○○○名下有位於高雄市之不動產共5筆、汽車一部、投資10多筆,財產總額高達1,227萬6,220元,且其109年度、110度、111年度所得包括:股利所得、利息所得、租賃所得等分別為36萬4,202元、30萬1,127元、43萬8,29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參見證物袋),足見,原告甲○○○不僅有高額房產,且有存款、租賃所得、投資所得之穩定收入,而本件原告甲○○○雖請求之扶養費為110萬7,560元,然以原告甲○○○前揭資產總額,尚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依上說明,原告甲○○○主張有受楊聰盈扶養之權利,尚難認為可採,是其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扶養費110萬7,560元云云,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3.原告甲○○○、乙○○、丙○○請求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甲○○○、乙○○、丙○○分別為楊聰盈之妻、子女,其等驟失丈夫、父親,於精神上自均感受相當之痛苦,因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甲○○○為42年次,高中畢業學歷,所得資料同前項所述;
原告乙○○為72年次,碩士畢業學歷,111年所得約8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200餘萬元;
原告丙○○為73年次,碩士畢業學歷,111年度所得約100餘萬元,名下有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約300餘萬元;
被告丁○○為91年次,高職畢業學歷,從事零件加工業,月薪約2萬7,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戊○○為46年次,專科肄業,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2萬8,000元,名下僅有汽車一部;
被告己○○原為越南籍已歸化為我國籍、國中肄業,擔任作業員,月薪約2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等事實,業據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卷第17-21頁),本院斟酌系爭事故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乙○○、丙○○因楊聰盈之死亡,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各以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為相當,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4.綜上,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慰撫金200萬元;
乙○○部分為喪葬費41萬3,975元、慰撫金150萬元,合計1,191萬3,975元(計算式:413,975+1,500,000=1,913,975);
原告丙○○部分為慰撫金150萬元。
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50%之連帶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乙○○、甲○○○、丙○○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各減為95萬6,988元(計算式:1,913,975×50%=956,988,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100萬元(計算式:2,000,000×50%=1,000,000)、75萬元(計算式:1,500,000×50%=750,000)。
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甲○○○、乙○○、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66萬6,666元、66萬6,667元、66萬6,667元(見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甲○○○、乙○○、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各扣除66萬6,666元、66萬6,667元、66萬6,667元(見本院卷第91頁),而各減為原告甲○○○33萬3,334元(計算式:1,000,000-666,666=333,334)、原告乙○○29萬321元(計算式:956,988-666,667=290,321)、原告丙○○8萬3,333元(計算式:750,000-666,667=83,333)。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甲○○○、丙○○各29萬321元、33萬3,334元、8萬3,33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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