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211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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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112號
原 告 岳泰君 指定送達地址:台東縣台東市更生北路

被 告 尤鈞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部隊服役期間,陸續向伊借款數次,截至被告退役前,雙方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結算被告仍有借款新臺幣(下同)178,000元未還,並約定被告應於112年7月15日以前清償借款完畢(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被告復簽立授權書及未載發票日之同額本票1紙為據。

詎清償期屆至,被告仍未清償借款,迭經催告亦無結果,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次按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歷來計算書截圖、本票及授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79、99至104、1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依前引規定,被告自負有返還借款178,000元予原告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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