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2114,202404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114號
原 告 陳緯萱
被 告 張晉淮
訴訟代理人 蘇韋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參佰壹拾參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道0號342公里5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訴外人戴震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於112年1月27日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岡山親戚家支出新臺幣(下同)141元、同日搭乘高鐵從高雄左營站至新北板橋站支出高鐵車資4,240元及計程車資265元,於112年1月28日從家中至汽車維修廠取回車上行李搭乘計程車往返分別支出車資203元、245元,112年3月30日前往汽車維修廠取回系爭車輛支出計程車資245元,另事故當天原告支出拖吊費用,其中20,700元雖已由保險公司支出,但另有2,000元由原告自行負擔。

其後系爭車輛送修期間(自112年1月28日至112年3月30日,共62日),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另租車輛代步,支出租車費用51,667元。

又系爭車輛雖經修復,然系爭車輛屬新車,於系爭事故後造成交易價值貶損,經原告申請桃園汽車公會鑑定後認貶損價值18萬元,原告亦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

原告共受有249,006元(計算式:141+4,240+265+203+245+245+2,000+51,667+18萬+1萬=249,006)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於被告肇事責任不爭執,至於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㈠車輛價值減損18萬元部分:可接受範圍為9萬元,另桃園汽車公會並非被告認同之車鑑單位,其餘請參77年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㈡鑑定費用1萬元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決。

㈢租車費用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決。

㈣交通費部分:高鐵票原告同意,至於其餘部分原告既請求上開租車費用,不得再重複請求計程車之費用。

㈤拖吊費差額2,000元:請法院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車主,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17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101頁);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為爭執,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原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交通事故,業據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惟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明細有無理由則分述如下: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且不以被害人以實際出售車輛為必要,然此仍以被害人先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始能就其差額請求市場交易價值貶損之賠償。

經查,原告主張依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受有車價減損18萬元等語,有該公會112年3月24日(112)桃汽商鑑定(儀)字第112026號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43頁),依該函文所示:「車號000-0000,經鑑定後,該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左前車頭與車尾擠壓凹陷受損,引擎蓋、前保險桿及內鐵、水箱支架、左前葉子板、後車廂蓋零件總成更換;

後尾板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

左前劍尾、左前門鈑金校正。

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

,參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7日,已使用1年4月,維修金額高達445,253元,有被告提出之結帳工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9頁),顯見系爭事故確實造成系爭車輛重大損傷,前揭鑑定報告認系爭車輛已屬重大事故車而判斷減損價值18萬元等情,本院認尚屬客觀公正,應屬可採,準此,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折損約為18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8萬元部分,洵屬有據。

⒉鑑定費用部分:原告復因此支出鑑定費10,000元,並提出收款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5頁),此係原告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請求由被告賠償,尚屬合理。

⒊租車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車輛因交通事故而受損,於維修期間內,車輛所有權人本身即受有相當於市場租賃價額之「無法使用車輛」的用益權能損失。

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工作、外出等日常生活所使用,業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頁),足徵系爭事故影響原告日常生活之便利性,是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現實上即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通行,以滿足其生活便利之損失。

次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於112年1月27日拖吊送廠,於112年3月29日維修完成,原告於112年3月30日領回系爭車輛,又原告於112年1月28日至112年3月30日租賃代步自小客車,支出51,667元等節,有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回文、租車契約修費用估價單可憑(本院卷第177-195頁、第215頁),堪認原告自112年1月28日至112年3月30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且支出上開租車費用無訛,是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即為51,667元,應由被告賠償。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後,於112年1月27日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岡山親戚家支出141元、同日搭乘高鐵從高雄左營站至新北板橋站支出高鐵車資4,240元及計程車資265元,於112年1月28日從家中至汽車維修廠取回車上行李搭乘計程車往返分別支出車資203元、245元,112年3月30日前往汽車維修廠取回系爭車輛支出計程車資245元,共計5,339元等語,被告對於高鐵車資部分表示同意,其餘均不同意(本院卷第221頁)。

經查,原告於112年1月27日事故後,因無系爭車輛可供使用,大件行李確有隨身攜帶之必要,故該日因交通所需以計程車代步之費用141元、265元,及搭乘高鐵車資4,240元,應屬必要性之支出。

至於112年1月28日至112年3月30日期間,原告已租賃上開車輛代步,要無另請求被告給付計程車車資。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4,646元(計算式:4,240+141+265=4,646)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⒌拖吊費差額2,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申請拖救服務共支出20,700元,業經提出國道小型車拖就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為證(本院卷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就此部分經富邦保險公司賠付18,700元等語(本院卷第221頁),因此就原告自行負擔2,000元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8,313元(計算式:18萬+1萬+51,667+4,646+2,000=248,331)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8,313元,及自112年9月27日(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