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2117,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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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11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郭乃華
被 告 吳源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5年8月25日止,應於撥款後按月繳本息,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息,即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碼年率0.5%機動計息訂定,嗣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碼上開0.5%年率機動計算;

另自111年7月1日起至契約終止日,改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週年利率0.935%機動計息,如未依約還款,視為全部到期,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倘經原告依借據約定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之本借款利率加收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部分亦改依上開利率計收。

詎被告自112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5萬4,24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利率別33)表、主張到期通知函、一般放款客戶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35萬4,245元 2.435% 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 自112年3月26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2435%計算違約金。
2.56% 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 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0.256%計算違約金。
3.56% 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0.356%,暨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12%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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