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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118號
原 告 郭家濬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許東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5時45分許,在○○市○○區○○路00號○○郵局外,因不耐久候訴外人即被告○○許○○與伊辦理○○○○○○之金融帳戶事務,竟於伊甫出郵局大門之際,在車水馬龍、多數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伊大聲叫囂辱罵「嫁沒人嫁你這種人做什麼」、「怎麼教!垃圾鬼!沒家長!敢睡人家!垃圾鬼!垃圾鬼!垃圾鬼!」、「沒有種」,且於伊走至對面人潮眾多之自助餐店時,被告亦對圍觀群眾大聲說「這種人啊,把人家弄到大肚子再來提親,這種垃圾鬼!垃圾鬼!」,甚至伊報警後,被告仍持續辱以「我再告訴你,我○○不用嫁你這種垃圾鬼!這種垃圾鬼」、「你來啊!你睡我○○」、「這個渣把人家睡到大肚子有夠垃圾鬼的」等粗鄙言語(下合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5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其○○與原告交往期間懷孕,俟接近預產期,二人始草率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迨至伊○○生產時,原告均未到院探視或陪產,產後亦拒絕負擔生產醫療費用,更有甚者,原告竟於伊○○甫生產後2個月聲請調解離婚,伊因對○○遇人不淑、慘遭原告欺矇最終結束婚姻之悲慘人生深感痛心,亦對原告毫無為人夫及為人父之擔當深感寒心,始口出宣洩情緒之系爭言論內容,然伊並未構成妨害原告名譽,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000年度偵字第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000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號駁回再議確定,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曾就主張之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000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9至133、149至154頁)。
(二)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
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而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
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
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外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
次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文化脈絡、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或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固於上開時、地為系爭言論,業據原告提出當時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查,依上開對話譯文內容所示,兩造當時發言內容為互相穿插指責對方,原告係以:你這個人就是滿嘴講人垃圾跟髒話的人、沒有水準的人、你要用這種誣賴的個性沒有關係、那我娶你這種○○是怎樣、你是怎麼教的、流氓、丟臉、沒讀書、沒知識、沒水準等語指責被告;
被告則以:嫁沒人嫁你這種人做什麼!(原告回稱:那我娶你這種○○是怎樣、你是怎麼教的)怎樣教!垃圾鬼!沒家長!敢睡人家!垃圾鬼垃圾鬼垃圾鬼!(原告稱:許○○你自己看,我跟你講都是你自己是始作俑者!)你自己沒種!你沒種啦!誰流氓!我比你還好咧!把人家弄到大肚子再給人家丟棄!把人家弄到大肚子再來提親!(原告稱:許○○○○的行為真的很丟臉!)垃圾鬼垃圾鬼!我○○不用嫁你這種垃圾鬼!這個渣把人家睡到大肚子真的有夠垃圾鬼的等語回擊原告。
而原告係於○○許○○懷孕3個月時將懷孕一事告知雙方家長、懷孕5個月時至被告家提親,112年6月中旬公證結婚、同年9月21日(即事發當日)於家事法院合意離婚等情,為原告於系爭偵案所是認。
由前開兩造家庭關係及爭執之脈絡以觀,兩造因在對話過程中不滿對方語氣而不斷互相指責,原告且有先出言指被告是「滿嘴講人垃圾跟髒話的人」,並於被告埋怨○○「嫁沒人嫁你這種人做什麼」時回擊「那我娶你這種○○是怎樣!你是怎麼教的!」,被告遂反擊稱「怎樣教!垃圾鬼!敢睡人家!垃圾鬼!」等語,故被告反擊原告之上開內容,雖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屬用語粗鄙不雅,客觀上令受語人心生不快,但審酌被告說話之動機、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整觀察,堪認被告是在原告自行引發之言語爭端中,因感受原告之不友善態度與譏諷,並思及○○奉子成婚未久隨即離婚收場之餘,竟再遭原告以言語批評自己的○○與家教,始不甘示弱對於原告以系爭言論回擊,此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並非單純直接對於原告之人格本身予以羞辱、貶抑,故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單純而直接侮辱原告之意而為該等話語。
再者,見聞兩造爭執過程之第三人亦均可知悉爭執過程之前因後果,即被告所言雖屬不雅,但亦非無端攻擊、謾罵原告。
是參核上情之結果,本件依照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參照被告之前後語言、文句情境、文化脈絡、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綜合評價,縱其系爭言論足令原告感到不快,揆珠前揭意旨,亦不能認被告所為該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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